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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高灵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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