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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邯郸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因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武安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6日作出了《武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洺湖新区居民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4年9月26日,原告靳**与武安市**管理办公室经协商签订了《邯郸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洺湖新区房屋征收项目协议117号和协议122号),就补偿安置方案达成一致,并按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接受了安置。2014年10月13日,原告靳**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武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洺湖新区居民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和《武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洺湖新区居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重新制定合法合理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审理,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邯政复驳(2014)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靳**与《武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洺湖新区居民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是否有利害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是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再就征收土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已经不存在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武安市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其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认为补偿协议无效、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邯政复驳(2014)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靳**所述理由不能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邯政复驳(2014)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武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洺湖新区居民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件《补偿方案》以及在征收过程中严重存在欺诈、胁迫、违反法律行为,严重违反(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我在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字理应认定无效,我与武安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驳回我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重新依法审理,公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邯政复驳(2014)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或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邯政复驳(2014)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维持本机关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安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6日作出《武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洺湖新区居民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件:武安市洺湖新区居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上诉人靳**于2014年9月26日与武安市**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邯郸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洺湖新区房屋征收项目协议117号和122号),且已经履行。据此,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以上诉人靳**现已不存在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其与《武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洺湖新区居民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已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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