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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迁安市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迁安市公安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迁公(城)决字(2013)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唐山市公安局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唐**决字(2013)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迁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徐**、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2013年5月17日9时许,刘**、邱*、王*等人分别到迁安市人民政府反映问题,三人不听劝阻到政府大楼二楼平台处将欲外出工作的李*书记公务车拦截,造成政府二楼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2013年5月17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迁公(城)决字(2013)第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刘**不服,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唐*复决字(2013)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刘*荣诉称,我在2013年5月17日到迁安市政府巧遇市委书记李*准备外出,我赶忙掏出材料向市委书记车内递材料,请求市委书记解决问题。市委书记李*拒绝收材料,保安使劲关车门,把我的胳膊夹伤,当时二楼人很多,车没走了,我急忙到车前阻止车离开讨要说法,迁安市公安局对我以拦截公务车,造成政府二楼工作不能开展为由拘留我十日。综上,我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律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迁公(城)决字(2013)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起诉及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一张;2、马中的证言一份;3、吴**的证言一份;3、曹**的证言一份;4、李**的证言一份;5、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6、短信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刘**等多名信访人不听劝阻坚持采取围堵市政府大门方式进行信访并有强闯大门行为,原告信访反映问题,政府有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和人员,但其不听劝阻,执意在政府办公楼拦截公务用车,致使市委书记李*不能外出办公,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案发时李*书记因急于外出办公而告知信访人员可将信访材料交市委秘书长,过后会研究解决方案,而原告等人拒绝了该建议,仍然强行阻拦公务车。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既然原告选择信访途径表达自身诉求,就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相关要求,如果信访人都采取“规则内解决就息诉罢访、解决不了就抛开规则各行其是”,将导致无秩序、无限制的信访活动频频发生,进而严重扰乱整个社会秩序。此案中,原告进行信访活动却不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且所采取的属严重扰乱秩序的手段,其行为本身的非法性是明确的。综上,我局作出的迁公(城)决字(2013)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迁安市公安局2013年5月17

日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刘**作出迁公(城)决字(2013)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于2013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我局于2013年7月11日向迁安市公安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交答辩通知书,迁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5日提交了对刘**处罚的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书。经审理我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唐*复决字(2013)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书,我局于2013年9月3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在答辩期内向我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如下证据: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实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2013年5月17日对刘**的询问笔录,证实刘**到迁安市政府拦截政府用车,扰乱单位秩序;3、2013年5月17日对王*的询问笔录,证实刘**躺在车前拦截政府公务用车,扰乱单位公共秩序;4、2015年5月17日对邱*的询问笔录,证实刘**拦车阻拦车辆同行,扰乱单位秩序;5、2013年5月17日对吴**的询问笔录,证实刘**不听劝阻拦截车辆,导致二楼平台不能正常办公,扰乱单位秩序;6、2015年5月17日对褚文*的询问笔录,证实刘**在二楼平台处拦截车,导致无法办公,扰乱公共秩序。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属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2、3、4、5、6号证据,原告刘**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是胳膊被夹伤后才拦截车的。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质证称照片只能证实某人胳膊受伤,但是不能证实受伤的人是谁,也不能证实伤情是如何形成的;对于原告提供的2-4号证据,被告质证称无证据证实证人当时在现场,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质证称公安卷宗中有证人王*的调查笔录,应以调查笔录为准;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提供的1-5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在答辩期内向我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原告刘**向我单位提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实我单位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受理;3、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11日向迁安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实迁安市公安局于7月15日向我单位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实我单位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了行政复议审批;6、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我单位于2013年9月2日对刘**作出了复议决定书并送达。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交的1-6号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应该重新调查取证,但被告未找申请人调查直接作出了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其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9时许,刘**等人到迁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反映问题,三人不听劝阻到政府大楼二楼平台处将欲外出工作的李*书记公务车拦截递材料,在递材料时,刘**胳膊被车门夹住,后刘**躺在公务车前拦截,造成政府二楼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刘**不服,于2013年7月11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唐*复决字(2013)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9月3日送达给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而其拒不服从工作人员引导,强行闯入政府二楼平台拦截公务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复执法、滥用职权,因其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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