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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迁安市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市公安局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迁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于翔、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2015年2月5日,赵**到北京**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2013年2月6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迁公(杨)行罚决字(2015)0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行政拘留七日。原告赵**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赵*保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依据《宪法》到中南海想要反映中国缺少“宪法诉讼”程序问题。被西城**派出所民警叫住问话,随即按照民警吩咐到大巴车上。等到满一车人后送到府**出所临时办公处并训告(训诫书为证)。随后被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直到晚上被接访人员及杨**出所人员接回派出所做笔录,次日下午被告向原告送达《决定书》并告知原告被行政拘留。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迁安市公安局的《决定书》违法并撤销,2015年5月27日原告收到《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具体理由如下:一、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错误执法。1、被告以“严重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决定书》,然而在北京**安分局信息公开得知,2015年2月5日北京**安分局没有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迁安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2、被告没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即使原告确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并需进行处罚,而所谓的扰乱单位公共秩序的行为无论行为地还是结果地都在北京,而且北京的公安机关是当场发现、当场处置。所以,应当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3、《训诫书》是一种处罚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未能提供“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证据。二、重复、错误执法,滥用职权。对于原告行为在行为发生地北京市府**出所已经做出了训诫处罚,被告再次对原告行政拘留属于滥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三、被告歪曲事实。综上,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起诉及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安分局2015年3月27日登记回执、北京**安分局2015年4月14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实原告在北京既没有扰乱单位秩序,也没有移交迁安市公安局的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辩称,一、由于训诫书上清晰的注明了赵**的身份情况及本人头像照片,足以证实此次北京**安分局的处置行为,所以在北京**安分局公开的信息中不存在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迁安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与本案无任何牵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我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在北京实施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案件进行管辖,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训诫书》是一种处罚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严重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我们认为训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仅仅是一种现场处置行为,因此其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非正常信访行为无任何问题。并且迁安市信访局也出具了原告的非正常信访的证明,且原告在笔录中也承认其到过府右街,因此,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准确,无执法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所以,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必须是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采取了两次“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北京市府右街对其“训诫”也是行政处罚有误,理由为:《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该规定上可以看出,在逻辑关系上,公安机关的“训诫”在“治安管理处罚”之前,与“治安管理处罚”是程序的递进关系,而不是同种类,所以,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训诫”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现场处置行为,进而我局对原告的处罚并不是重复、错误执法,滥用职权。综上,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迁安市公安局2015年2月5

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赵**作出迁公(杨)行罚决字(2015)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赵**于2015年4月7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我局于2015年4月7日向迁安市公安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交答辩通知书,迁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提交了对赵**处罚的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书。经审理我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迁安市公安局对赵**作出的迁公(杨)行罚决字(2015)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我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实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2015年2月6日赵**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赵**确实当日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了非正常上访;3、2015年2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对赵**的训诫书,该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的移交联,证明赵**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处置;4、2015年2月6日迁安市信访局的证明,证实赵**的信访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迁安市公安局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迁安市公安局提供的2-4号证据,原告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证明目有异议,认为其确实是去中南海那里反映问题,但是并没有违法行为,没有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质证称本案是按照居住地管辖原则由迁安市公安局受案办理,所以北京市公安局当然没有立案及移交手续。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取证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虽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我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原告赵**向我单位提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实我单位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受理;3、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实2015年4月7日向迁安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实迁安市公安局于4月13日向我单位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实我单位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对赵**的复议决定;6、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供的1--6号证据,

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保系迁安市杨**镇车辕寨村人,因其认为中国缺少“宪法诉讼”程序问题,2015年2月5日,赵*保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派出所的民警带到了府**出所,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后被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并于当日晚被接回迁安。被告迁安市公安局经过询问、调查取证,2015年2月6日告知原告拟处罚事由等后,于2015年2月6日对原告赵*保作出迁公(杨)行罚决字(2015)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赵*保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赵*保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赵**居住地在河北省迁安市,故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根据此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在西**局对赵**予以训诫后,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赵**予以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重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复执法、滥用职权,因其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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