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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开)行罚决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唐**决字(2015)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追加第三人张*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张**、闫**、唐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孔*、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唐**(开)行罚决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2日9时许,孙**在开平大集摆摊卖香烟时,与买烟的张**买卖香烟的事情发生口角并导致互殴,张*与孙**互相殴打对方,经法医鉴定孙**、张*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孙**的陈述和申辩,孟**、陈**、刘**、张**、赵**、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2日9时许,孙**在开平大集摆摊卖香烟,与买烟的张**买卖香烟的事情发生口角并导致互殴,经鉴定,孙**、张*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张*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孙**、张*二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人口信息证明等证实。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原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原告孙*松诉称,2014年6月12日9时左右,我在开平集市摆摊卖香烟,和第三人张**买卖香烟发生口角。是张*故意寻衅滋事,先动手打我,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并且抢我的钱和挎包,我没有动手打张*。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对我作出了唐**(开)行罚决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我的伤情于2014年7月2日被开**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但该鉴定遗漏了多处伤情,我的伤情应该依据2014年6月26日唐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我多次要求重新鉴定,但开**分局以超时限为由拒绝,我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更令我不能接受的是,我并没有打张*,在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且在8月19日即事发两个月后,开**分局对张*的伤情鉴定也为轻微伤,该时间晚于我的鉴定时间,为何不超时效,该鉴定含有令人质疑的虚假成分,我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渎职造成的对我的鉴定错误,被告不但不积极改正,还在我多次反映情况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而张*受到的处罚仅仅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处罚不公平。故我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唐山市公安局在未能严格把关,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唐*复决字(2015)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的唐**(开)行罚决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复决字(2015)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唐钢医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手第5指骨末节骨折、伸指肌腱损伤、腰3右侧横突骨折、左手拇指屈肌腱损伤。开**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遗漏了多处伤情;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4)4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开**分局、法医鉴定书遗漏了多处伤情且出现错误,弄虚作假;

3、唐**(开)行罚决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决字(2015)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安局拒绝给原告重新做伤情鉴定,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辩称,一、原告孙**在行政诉状中基本事实部分只提到了原告被第三人张*打伤的情况,而没有提到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2014年6月12日9时许,孙**在开平区开平大集贩卖香烟时,与在其摊位购买香烟的张*因买卖香烟问题发生争执,后动手互殴。2014年7月2日孙**伤情经开**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19日张*伤情经开**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二、原告孙**认为被告未能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与事实不符。孙**与张*的行为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殴打他人。由于张*系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伍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此我局依法对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不存在处罚不公的问题。综上所述,我局对孙**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

2、传唤审批表、传唤证;

3、行政鉴定聘请审批表、鉴定聘请书、行政处罚审批表;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唐**(开)行罚决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5、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1、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未成);

2、于2014年7月2日对孙岩*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4)44号及2014年11月4日对该鉴定书的补充说明;于2014年8月19日对张*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4)76号;

3、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27日对孙岩*的询问笔录二份;

4、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14日、9月10日对张*的询问笔录三份;

5、张焕伤情照片三张;

6、孙**、张*违法犯罪记录登记三联单;

7、于2014年6月12日、6月17日对证人孟**的询问笔录二份;

8、于2014年7月1日、7月26日对证人陈**的询问笔录二份;

9、于2014年6月26日、7月24日对证人刘学军的询问笔录二份;

10、于2014年6月17日对证人张**的询问笔录一份;

11、于2014年6月24日对证人周**的询问笔录一份;

12、于2014年6月24日对证人赵**的询问笔录一份。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以上证据、依据证明原告孙**与第三人张*确有互殴的事实,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9时许,原告孙**在开平大集摆摊卖香烟,与买烟的第三人张**买卖香烟的事情发生口角并导致互殴,经鉴定,孙**、张*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张*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孙**、张*二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开**局以殴打他人对孙**作出唐**(开)行罚决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孙**于2015年3月5日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5年3月5日向开**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开**局于2015年3月13日提交了对孙**处罚的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书。我局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决定对该案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并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对孙**进行了送达。经审理,我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孙**作出唐**(开)行罚决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唐*复决字(2015)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孙**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3、开平区分局关于孙**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复议答复复印件一份;

4、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5、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不予受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6、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7、唐**决字(2015)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8、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以上证据、依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第三人张焕辩称,2014年6月12日,我因买烟和原告孙**发生纠纷,我并未先动手打人,也没有抢原告的钱和挎包。后派出所出面调解,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30万元且未实事求是的叙述打架过程,所以调解协议未达成。此外,开平**鉴定室于2014年8月19日对我作出的轻微伤的伤情鉴定,依据的是开平医院于2015年6月12日对我开具的门诊病历上的伤情,因而我的伤情鉴定没有问题。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唐钢医院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伤情,不能证明是与张*打架造成的;对第2号、3号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质疑其如何造成的伤情,对第2号、3号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号、6号证据没有异议;第2号证据中对其本人、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为弄虚作假,对鉴定书的补充说明没有异议;第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为假笔录;第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7号、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次笔录较为属实,第二次笔录不属实,两次笔录不符;第9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次笔录均为假的;第10号证据真实性有意义,认为其所述仅为一部分事实;第11号、12号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假的。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同其复议结果。第三人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2号、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1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伤情系原告与第三人互殴所致,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之前依法定程序收集,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因买烟发生口角导致互殴的事实以及被告依法履行程序的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9时许,孙**在开平大集摆摊卖香烟,与买烟的张**买卖香烟的事情发生口角并导致互殴,因张*报警,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该事件立案调查。2014年7月2日、8月19日开**安分局物证鉴定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依据2014年6月12日二人的门诊病例,以(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4)44号、76号分别对孙**、张*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孙**认为对其所作的鉴定中遗漏了其本人数处伤情,且该鉴定造假,于2014年7月18日向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申请重新鉴定伤情。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不予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了《关于﹤(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4)44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经其鉴定室查看当时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提供相片及伤者病例,对原文书第二页第6、7、8行内容,“检查所见: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拍照片(2014.6.13)示:右手大拇指略肿,活动受限。右大臂内侧见1.5cm1cm、3cm2cm片状擦伤”,确认为原告之损伤为左手大拇指略肿,活动受限。左大臂内侧见1.5cm1cm、3cm2cm片状擦伤,鉴定意见仍为轻微伤。在开**安分局主持下于2014年8月15日开展孙**与张*的治安调解工作,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于2015年1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唐*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元整,已执行;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了唐*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因张*患高血压属不宜适用拘留审查情形,该行政处罚未执行。孙**认为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5年3月5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孙**对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互殴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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