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拆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唐*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王*,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唐**拆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中裁决:一、依据评估鉴定结果,第三人对原告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地产补偿411996元、剩余土地补偿66937元、搬迁补助费762.7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440.8元、其它补偿15000元,合计补偿506136.52元人民币。装修及附属物未评估部分,待实际入户评估后,按估价结果给付原告。二、原告选择按比例置换方式,按照拆迁补偿方案,第三人应为原告置换回迁安置用房123.942平方米,实际安置住房面积超出123.942平方米以外5平方米以内部分,由原告按每平方米3000元购买;再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4850元购买;安置住房按整套面积结算层次差价。另外第三人应给付原告搬迁补助费1525.4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5763.2元、其它补偿15000元,合计补偿62288.64元。装修及附属物未评估部分,待实际入户评估后,按估价结果给付原告。同时明确上述两种补偿方式由原告自行选择、原告限期搬迁腾面。原告杨**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唐**拆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第一、裁决的依据违法。一、裁决的依据之一是《评估报告》,而《评估报告》确有诸多违法之处。1、估价机构的产生违法,2、估价结果公示违法。二、裁决的依据之二是《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因为委托人不具备委托权限而无效。第二、裁决的程序违法。一、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前没有依职权组织听证。二、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第三、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因此被告无权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唐**拆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张**、张**等申请信息公开的补充说明;3、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牌,证据1-3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唐**拆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必备资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复决字(2015)1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申请裁决;2、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法人的合法身份;3、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荣*片区拆迁手续合法,第三人依法申请行政裁决;4、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状况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状况、房产与土地在拆迁范围内;5、《关于对荣*区域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证明第三人对原告作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6、协商笔录三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三次协商;7、《关于荣*区域震后危旧平房改造未签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明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户的比例及原因;8、唐山市路**有限公司《关于荣*片区未搬迁居民拆迁评估的通知》,证明第三人告知被拆迁人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及在指定时间内选定评估机构;9、《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说明》,证明原告未选定评估机构并拒绝评估,第三人选定了评估机构;10、唐诚评报字(2012)275号、(2013)190号《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房产、土地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估价;11、《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房产、土地评估报告按程序送达、但其未签字;12、《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裁决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并发送通知书的事实;13、《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答辩调解通知并告知其权利义务的事实;14、《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程序送达答辩调解通知书、原告未在回证上签字;15、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调解;16、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唐评专鉴字(2013)0015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委托专家对杨**《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确认该评估报告估价结果合理;17、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证明被告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对原告的裁决决定;18、唐**拆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明被告依规作出拆迁行政裁决;19、《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程序送达裁决书,原告未在回证上签字;20、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1、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张**、张**等申请信息公开的补充说明,证明原告房产在拆迁区域内;22、唐山市人民政府唐*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裁决被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合法。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唐山市路**有限公司《关于荣*片区未搬迁居民拆迁评估的通知》;3、唐诚评报字(2013)190号《评估报告》;4、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唐评专鉴字(2013)0015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5、唐**拆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据1-5证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证明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5证明复议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证据1合法性不予认可,裁决申请书中未明确原告房屋装修损失补偿,未明确调换房屋的具体地址,事实不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依法应当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工商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董**,拆迁裁决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谁无法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过多次延期,最近一次的延期原告已经向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对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及未交易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0-21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对证据4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未明确装修补偿,未明确调换房屋的具体地址。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做笔录人员没有相关的证明,亦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面没有盖章,并且拆迁比例未附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拆迁比例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未达成协议的原因亦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无权确定评估公司选择范围。对证据9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估价机构的产生方式违法。对证据10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份《估价报告》均未依法向原告送达,侵犯了原告申请复核的权利,《估价报告》作出之前估价机构未依法在拆迁范围内向被拆迁人公示估价结果,程序违法。《估价报告》未依法对原告房屋附属物、装饰物做出评估,估价结果明显违反规定。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评估报告均未向原告送达。对证据12合法性不予认可,受理通知书没有裁决机关的盖章,第三人提交的裁决申请书中未就房屋损失及调换地点作出说明,受理程序违法。对证据13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受理申请后送达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是一个程序,组织当事人调解是另一个程序。被告将答辩和调解合二为一,说明没有履行答辩和调解的程序。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送达回证没有受送达人的签字,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15调解笔录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目的均不予认可。调解笔录和之前的调解通知书相互印证,原告未收到过调解通知,所以无法进行调解。拆迁人、当地组织负责人的签字及身份不能确认。对证据16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意见书专家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估价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专家鉴定是对《估价报告》作出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举、估价结果确定作出鉴定意见,该专家意见对以上应当鉴定的都并未鉴定。且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身份不清楚,应当有房地产估价人员和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共同参加,因此专家委员会组成违法。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会议人员的签字。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未向原告送达。对证据20-21真实性没有异议,国土局明确说明了原告的房屋不在划拨决定书范围内,自然也就不在拆迁范围内。对证据22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作出裁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同上述质证意见。对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3月9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当面提交了复议申请,唐山市人民政府受案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明显违反了5天内受理的规定。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是在2015年3月18日递交的复议申请,材料清单上有原告的签名,并当庭提交《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对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适用无异议。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对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就在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牌所示虚线区域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路北区荣*平房1-1号的居住用房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因与原告多次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1、《裁决申请书》;2、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状况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情况说明;5、《关于对荣*区域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6、协商笔录三份;7、《关于荣*区域震后危旧平房改造未签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8、唐山市路**有限公司《关于荣*片区未搬迁居民拆迁评估的通知》;9、《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说明》;10、唐诚评报字(2012)275号、(2013)190号《评估报告》;11、《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回证。2013年5月2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进行调解,调解未果。2013年6月5日,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唐评专鉴字(2013)0015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认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合理。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书面裁决。2013年6月9日,被告作出唐**拆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9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唐**拆裁字(2013)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依法有权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受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并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经鉴定的评估结果为裁决依据,并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书面裁决,其裁决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