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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赵**与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赵**请求撤销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3)5号《关于廊坊市2012年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及确认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复议机关河北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慎敬、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小王庄村村民,系夫妻关系,在该村承包经营集体土地4.03亩,被非法强占。2013年12月27日向廊坊**源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2014年1月9日收到该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从而获知被告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3)5号《关于廊坊市2012年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我的承包地在该批复范围内。我不服该批复,2014年2月16日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9日收到省政府冀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批复。被告作出的该批复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3、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冀政转征函(2013)5号《关于廊坊市2012年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冀政复决[20l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省政府答辩称,省政府于2013年1月6日作出冀政转征函(2013)5号《关于廊坊市2012年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廊坊市政府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9.2968公顷,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8401公顷,共计10.1375公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或者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务院批准。征收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的规定,该征地批复符合上述规定。该批次征收土地位于廊坊市第1、2区片,区片价标准为区片1为138000元/亩,区片2为115000元/亩。符合《省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的规定。用地范围界址清楚,地类面积准确,权属无争议。原告的承包地位于批准征收的廊坊市2012年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内。1号地块位于原告所在的小王庄村,面积为2公顷,涉及被征地农户16户。其中14户与乡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因对补偿数额有异议,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省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的批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政转征函(2013)5号《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省国土厅关于廊坊市2012年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意见;3、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意见;4、一书四方案;5、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组卷说明书、被征地社保费用及地类情况证明;6、土地分类面积、权属情况汇总、土地所有权证;7、征地告知及征地调查确认表;8、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用地情况说明;9、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10、征收土地和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证明;11、廊坊市政府通知;12、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记录;13、情况说明、补偿协议;14、廊坊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调整后)。

被告(复议机关)辩称,原告对省政府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3)5号《关于廊坊市2012年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于2014年2月25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的承包地位于批准征收的1号地块内,位于小王庄村,面积为2公顷,涉及被征地农户16户,其中14户与乡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因原告对补偿数额有异议,未签订补偿协议。2012年9月14日,廊坊市国土局向小王庄村送达征地告知书,告知被征地村及村民对拟征地享有听证的权利。征地告知日期届满未收到申请听证的材料。廊坊市政府将2012年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行政审批事项材料向省政府申请报批。2013年1月6日,省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l3]5号《关于廊坊市2012年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的用地范围界址清楚,地类面积准确,权属无争议。复议机关作出冀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2月16日,原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通知原告补正,原告进行了补正。在补正后5个工作日内,经研究决定对此案立案审理。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因本案情况复杂,复议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因申请协调,中止了审理。后经恢复审理,作出冀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复议机关作出的冀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补正申请通知及补正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及答复书;4、廊坊市政府2012年十项重点工作;5、小王庄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记录;6、补偿协议;7、关于王**户的情况说明;8、村委会关于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证明;9、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10、延期审理通知;11、王**同意暂停行政复议审理的说明;12、中止行政复议通知;13、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河北省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13)5号《关于廊坊市2012年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廊坊市政府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9.2968公顷,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8401公顷,共计10.1375公顷。原告的承包地位于批准征收的廊坊市2012年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内。位于原告所在的小王庄村,面积为2公顷,涉及被征地农户16户。其中14户在征地前与乡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因对补偿数额有异议,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原告对河北省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13)5号《关于廊坊市2012年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于2014年2月25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冀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北省政府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3)5号《关于廊坊市2012年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冀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赵**对被告河北省政府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3)5号《关于廊坊市2012年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认为省政府作出的上述《建设用地的批复》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该情形属于复议前置。原告就被告河北省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的批复》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冀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批复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实体裁决,该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不受司法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请求撤销河北省政府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3)5号《关于廊坊市2012年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冀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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