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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滦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滦公(新)行罚决字(2014)06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因不服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原告补充材料后予以立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滦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被告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周**、新**出所民警潘**和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教导员刘**、民警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滦公(新)行罚决字(2014)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8日原告张**到北京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04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香诉称:其自家基本农田在2010年6月被强行征占,2014年5月29日又被接访的公安打伤,没有得到合理解决。2014年12月28号与吴**、张**等一起去北京公安局派出所开据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开信,结果在天安门地区分局派出所就被县里人接出交给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拘留十天。2015年1月26日向唐山市公安局又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也没有任何调查就维持原判属监督失职,包庇下属之过。被告对我拘留的理由不成立,我没有无理上访,也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了国务**法委关于上访的相关规定现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滦公(新)行罚决字(2014)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我的诉讼请求给与支持。原告张*香对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自己被行政处罚,拘留十日。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自己拘留期限届满被释放。4、登记回执。证明自己曾向北**门分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5、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安分局自己申请的相关信息不存在。6、唐山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证明自己曾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过行政复议。7、安检登记表。证明自己曾向唐山**法院提起过诉讼,本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滦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张**在起诉状中“没有任何事实、适合证据对其进行行政拘留”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张**于2014年12月28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有证据证实,滦县公安局对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违法行为人适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张**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同时称该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滦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县公安局对作出的滦公(新)行罚字(2014)第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报警案件登记。证明有人发现张**到北京非法上访而到新**出所报案。2、受案登记表。证明对报警案件依法进行了受理。3、受案回执。证明案件已受理告知报案人。4、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原告张**的处罚经过了逐级的审批。5.1、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张**实施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5.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张**实施了行政处罚。6、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到北京非法上访着,是自己接的张**。7、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张**自己陈述去北京天安门前门东上访着。8、甄**询问笔录。甄**证实和张**一起去北京天安门上访着。9、王**询问笔录。王**证实和张**一起去北京天安门上访着。10、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实原告张**由于到北京天安门上访而被北京**区分局训诫。11、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张**被送入拘留所执行拘留。12、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张**被拘留事项已通知家属。13、张**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张**身份。14、镇政府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张**上访的原因。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对做出的唐**决字(2015)第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的复议申请。证明张**因不服滦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受理了张**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通知被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收到被复议机关滦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审批表。证明该复议决定经过了逐级审批。6、复议决定书。证明针对申请作出的结论。7、送达回执。证明该复议决定已送达申请人。

当事人质证意见:1、2015年6月24日法庭组织证据交换时,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2、3、11、12、13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滦县公安局表示对原告提供的1、2、3、6、7号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意见已记录在卷。2、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滦县公安局的其他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证人王*没在现场,没有理由报案。4号证据,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处罚条件,属违法审批。5.1号证据,被告没有履行告知。5.2号证据,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得给予处罚。6号证据,王*只说我去过北京,但没有证实我有违法行为。7号证据,与我说的不符,我去北京开天安门地区分局信访接待室的证明,没说过去上访。8、9号证据,她们只是说和我一起去北京,但没有证明我有违法事实。10号证据,证明我的上访行为是轻微的、合法的。不承认训诫书是真的。14号证据,镇领导征地是违法的,2009年6月征的地,自己的问题长期拖着不给解决,才去上的访。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关于程序性的1、2、3、4、5、6、7号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去北京地区进行上访,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滦县公安局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前证据交换意见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认证如下:被告滦县公安局提供的1、2、3、4、5.1、11、12、13号程序性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原告陈述去过北京天安门前东,6、8、9、10号证据,均证实原告去过北京,与原告陈述一致,故被告6、7、8、9、10号证据亦予以采信。5.2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14号证据,说明原告上访原因,符合实际,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3、6、7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5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因其对2010年6月被征占的土地补偿不满,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于2014年12月28日与滦县滦州镇张坎村甄**、吴坎村王**一起去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被当地警方拦住后,交由滦州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对此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滦*(新)行罚字(2014)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不服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因不服复议决定,原告张**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滦*(新)行罚字(2014)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因被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便与她人一起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滦公(新)行罚字(2014)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原告申请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称自己只是到了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而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应予以行政拘留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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