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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开平区人民政府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岔)行罚决字(2015)第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开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日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冬辰、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唐**(岔)行罚决字(2015)第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孟**曾因多次上访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13日14时39分许,孟**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孟**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开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的唐**(岔)行罚决字(2015)第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告因房屋被淹一事,依法逐级上访,均无人解决,原告于2015年月13日根据宪法规定向中**务院提出建议和控告,被中南海周边警察拦截,送去了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民警强行接回,被告以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原告认为上访的行为没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捏造事实,越权执法,滥用职权,且被告无管辖权,处罚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精神、身体、名誉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的唐**(岔)行罚决字(2015)第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并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开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唐**(岔)行罚决字(2015)第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河北**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第355号-回登记回执复印件一份、西*(2015)第50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移交给被告相关文书及手续,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缺乏事实根据;

3、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早在2012年3月原告就提出信访事项;

4、县级党政领导接待来访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逐级依法反映问题但无人落实;

5、省委信访局、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群众来访转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逐级有序上访至今未果;

6、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反《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条款及文件。

7、开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案例一部。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辩称,原告孟**房屋被水淹一事,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原告试图以去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方式解决问题,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原告依然于2015年1月13日去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我局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对原告作出唐**(岔)行罚决字(2015)第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称我局对此案无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我局对此案有管辖权。此外,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故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不存在一事双罚的问题。我局认为对孟**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唐**(岔)行罚决字(2015)第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向本院提交公安行政卷宗一本,包括:

第一组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唐**(岔)行罚决字(2015)第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第二组事实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

2、对孟**询问笔录;

3、对莫**询问笔录一份;

4、孟**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孟**两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可以证明孟**确于2015年1月13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方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2、唐**(岔)行罚决字(2015)第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4、行政复议答复及通知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区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原告提交的1号、7号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号证据,第一组第1号证据,认为案件来源、报案内容与事实不符;对2号证据,认为被告没有送达,程序违法;对第3、4、5号证据,认为被告捏造事实,对原告处罚违法,并剥夺原告自由。第二组第1号证据,认为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对2号证据,原告认为不是原告所述;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证明了原告只有上访行为无违法行为;对4号证据,认为来源不合法,且证明被告无管辖权。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认为超出举证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孟**提交的1号、7号证据予以采信,2号、3号、4号、5号、6号、8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提交的两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真实反映事件发生的全部过程以及被告对该案处置的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但其延期举证不影响原行政机关作出处罚的合法性,且全部事实证据被告已提交,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因自家房屋被水淹一事,于2015年1月1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对原告作出唐**(岔)行罚决字(2015)第0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于3月12日作出开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依法定程序进行维权。北京中南海及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地点,原告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影响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开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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