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学山、马**、马**、马学岭与唐山市**收办公室、开滦(集团**区服务中心行政裁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不服(2011)第9号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古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庞**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月24日,唐山**民法院以(2012)唐行终字第220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李*参加的合议庭。因原告庞**于2013年4月10日病亡,需等待庞**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古行重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庞**的子女马**、马**、马**、马学岭均表明愿意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马**、马**、马学岭,被告唐山市**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唐**、汤**和第三人开滦**西社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迁办公室于2011年12月30日对庞**作出(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的房产原位于古冶区林*北新工房8条1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3.8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庞**。现该处房产处于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北新工房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09年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依据2011年1月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区域应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办于2011年8月25日张贴了《唐山市**迁办公室关于对林*北新工房区域内实施拆迁的公告》。据此,我办于2011年11月26日对被申请人送达了评估告知书。11月28日由唐山兰**询有限公司对古冶区林*北新工房8条13号的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11790元,12月6日我办将评估结果送达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就评估结果向评估公司提出异议。12月16日我办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唐山市**迁办公室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和申请人向我办提交的《裁决申请书》(副本),在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出调解,也未向我办提交答辩意见。我办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各项手续齐全,补偿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1、按照唐山兰**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古冶区林*北新工房8条13号的房产所评估之价格补偿被申请人人民币111790元,临时安置费4200元,搬迁费511元。共计116501元;2、限被申请人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古冶区林*北新工房8条13号房产的搬迁工作。如未按期搬迁,我办将申请古冶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申请人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补偿金116501元提交我办,并提供用于安置被申请人的临时住房。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裁决的执行。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中华**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4、河北省人民政府(冀*(2010)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5、开滦(**任公司(通知)总危改字(2010)184号《关于印发开**公司建房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6、开滦(**任公司(通知)总房地字(2009)110号《关于印发开**公司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7、开滦(**任公司(通知)总危改字(2011)82号《关于印发开**公司2011年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8、开滦(**任公司(通知)总战略字(2010)106号《关于2010年林*社区北新棚户区新建13栋住宅楼工程立项的批复》;9、开滦(**任公司(通知)开总危改字(2010)146号《开**公司关于棚户区改造林*北新小区住宅楼项目核准的请示》;10、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11、唐山市**冶区分局《关于开滦(**任公司林*北新小区住宅楼工程项目(棚户区改造)的规划意见》;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14、开滦(**任公司林*社区服务中心《关于北新工房棚户区改造拆迁计划》;15、北新工房棚户区改造拆迁实施方案;16、交通**行营业部关于开滦(**任公司资金证明;17、开滦(**任公司林*社区服务中心《关于对北新工房实施拆迁的社区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8、房屋拆迁许可证;19、唐山市**收办公室《关于对林*北新工房区域内实施拆迁的公告》;20、开滦(**任公司林*社区服务中心《关于北新工房未签订搬迁协议户造成影响的情况说明》;21、唐山市**收办公室《房产评估告知书》;22、房产评估告知书送达回执;23、开滦(**任公司林*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关于北新5条9号等六户送达《房产评估告知单》会议);24、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汇报对5条9号等六户《房产评估告知单》送达情况);25、评估报告送达回执;26、唐兰房估(2011)第B-258号评估报告;27、唐山兰**询有限公司关于北新评估的声明;28、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关于对北新5条9号等六户送达《房产评估报告》的安排);29、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各工作组汇报送达《房产评估报告》情况);30、开滦(**任公司林*社区服务中心《裁决申请书》;31、开滦(**任公司林*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2、协商记录(开滦林*社区与庞**);33、开滦(**任公司林*社区服务中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34、唐山市**收办公室《房屋拆迁调解及裁决答辩通知书》;35、《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回执;36、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关于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的安排);37、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汇报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情况);38、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调解笔录;39、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重大事项议事记录;40、唐山市**收办公室古拆裁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书;41、《行政裁决书》送达回执;42、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关于送达《行政裁决书》工作安排);43、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会议记录(汇报《送达行政裁决书》情况);44、唐山市**收办公室《强制执行申请书》;45、取证相片7张;46、唐山市**制委员会《关于古冶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机构设置等事宜的批复》;47、唐山市**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8、林*社区北新工房区域棚户区改造(2011)宣传提纲。证明被告唐山市**迁办公室所作出的古拆裁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马**、马学岭诉称:庞**原有住房位于古冶区林西林古里北新工房8条13号。2010年因古冶区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将庞**房屋划入征收范围。但在整个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从未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与庞**进行协商,亦未公布过具体的补偿办法,庞**对于房屋补偿标准概不知情。更有甚者,自2011年9月起被告竟以断水、断电方式迫使庞**搬出原有住房。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古冶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但该行政裁决书被告从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庞**对裁决书内容也毫不知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实施房屋行政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庞**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庞**的合法权益。现庞**将本案诉到贵院,诚请贵院依法支持庞**诉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1月24日字4997号购房证书;2、冀唐国用2000字第892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且在拆迁改造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本案适用该条例;4、租房协议书,证明被告没有给我方任何的租房安置,就把原告的房屋拆除了,程序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辩称:一、答辩人所做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一)答辩人依法送达了所有文书,原告诉称于法无据。答辩人在依法实施拆迁过程中,由于原告的不配合,拒不提供真实住所(原告及其代理人两次提供的住址都是不真实的,其中一次还是在一审庭审中向审判长提供的所谓现住址,经查也是不真实的),致使答辩人及本案第三人开滦林西**中心(以下简称第三人)直接送达存在巨大障碍。为保障原告的权利不受侵害,答辩人让第三人工作组人员务必通知到原告(电话告知同住成年家属马**)。每次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均由第三人派出工作人员配合答辩人。在多次送达过程中都是由原告同住的成年家属马**(原告长子)到北新工房,马**一见到是送达文书,抵触情绪很大,工作人员虽然耐心做工作并告诉他文书内容及利害关系,但他还是拒绝签收。答辩人无奈之下,把文书粘贴在北新工房8条13号门上,并让第三人工作人员再次通过电话告知具体内容及利害关系。上述送达事实在原一审庭审中也得到验证,原告的代理人也当庭承认了相关事实,并辩称其父马**拒绝签收的原因在于答辩人“还是跟他说政策”。原告提到第三人会议记录中写的9条12号的问题,从整个证据中体现,那只是记录的笔误而已,更反映出该证据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综上,答辩人上述送达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评估过程及结果公平、公开、公正,合法有效。首先,本案诉争房屋评估过程及结果都是依法进行,在评估前三日答辩人进行了评估权利与义务的告知,评估当日由于原告的不配合,评估公司依法在见证人见证下进行了评估,对评估结果答辩人依法适用了留置送达(本条第一款中已就送达过程作出说明)。其次,原告如果对评估有异议,应当依法申请异议,相关权利也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异议权利,该评估报告依法生效。最后,本案证据已充分说明,原告所谓“没有收到文书,不能提出异议”的说辞是不能成立的,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北新的棚户区改造背景及政策依据。本案诉争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该区域房屋破旧、配套设施严重老化,居住环境极差。由于地势低洼,老百姓多年忍受着雨水倒灌的痛苦,要求企业或政府开发的呼声一直不断。但因为该区域地形狭窄,上空又有一条高压电线经过,市场开发形成不了规模,开发商不愿开发。为提升该区域居民的幸福指数,改变他们的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古冶区人民政府根据开**团的申请,经研究决定支持开**团对该区域实施棚户区改造。北新工房棚户区改造是惠民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并非政府土地收储或社区商业住房开发,它是开**团针对本集团内部的福利性住房改造。开**团公司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精神和要求,制定了适用本集团内部的安置补偿办法,并在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该安置补偿办法是符合民主议定原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三、答辩人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日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答辩人是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规章的要求履行本职工作。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通过审查拆迁行为是否具备法定要件,作出是否支持拆迁请求的裁决。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具备五个要件:“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即可颁发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上述文件资料的作出单位并非答辩人,而分别为发改、规划、国土、银行等部门,答辩人的行政职权范围只能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而无权对其颁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上述文件资料一经作出,在未被撤销或认定为违法之前,答辩人应当视其为合法有效,并作为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造成回迁楼建设工程受到严重影响。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更大损害,更为了让北新工房已搬迁的245户居民(北新全部居民248户)的顺利回迁,答辩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并全面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在各项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依照**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古拆裁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是完全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相关部门的立项、土地、规划批准文件或证明资料违法,应分别向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提出主张,而不应状告答辩人,故答辩人所作出行政裁决及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第三人开滦(集团**区服务中心述称:在对庞**所居住的唐山市古冶区开滦林西北新平房8条13号房屋的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我社区完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所谓棚户区,在冀政(2010)1号文棚户区界定为危陋住宅区。开滦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指国有对原有中央下放地方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符合条件的危旧住宅小区的改造项目。北新是属于棚户区改造工程。该小区地势低洼,夏季经常雨水倒灌,严重时雨水上床、上炕,没有暖气、没厕所,环境极其恶劣。严重时工房区内雨水倒灌1米多深,是古冶区防汛的重点。古冶区长邸义多次深入现场指挥,区政府把该小区作为改造重点。该小区的恶劣环境,由我社区提供的北新工房改造以前的照片可以证明。开**团为了改善居民的住宅条件,提高居民的幸福指数,积极贯彻省冀政(2010)1号文件的精神,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了总危改字(2010)184号《关于开滦**公司建房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总危改字(2011)82号《关于印发开滦**公司2011年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是按开**团实际情况制定的。并经开**团公司二届八次职代会第四次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表决通过的。几年来,开**团各社区的棚户区改造也都是按照以上规定执行的。开滦作为一个有百年历史的国有企业,各项制度相对比较完善。我们社区在棚户区改造的过程中,从成立指挥部、设立业务组、制定工作制度、确定工作步骤等一整套完善的机制,先宣传、后入户,每一户的工作都经过了多次耐心沟通和解释,努力使国家的惠民政策真正落实到实处。在对庞**所居住房屋的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我们做了大量细致耐心的工作。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我社区的拆迁工作人员供电科的工会主席李**和工作人员王**一起到庞**所住的8条13号同她的儿子马**、儿媳马**、孙**嘉鸿多次宣传棚户区的改造政策,同时也把宣传提纲给了他们。他们把庞**藏了起来不让见。并坚持说政策不变不用再说了。后来此项工作转由我社区工作人员卫生科长惠**去做,惠科长也是多次认真宣讲和解释。他们均是坚持政策不变,不搬迁。我们做工作的时间长达1年多,最终也没有达成协议。我社区在长时间耐心、细致的无数次工作无效后,在拆迁率已达到百分之99.19%以上的情况下,在其他245户都已搬迁的情况下;在很长的时间里,因最后个别户不搬迁,影响工程的正常开工,使其他北新居民不能及时回迁,一直过着租房居住的生活。如此情况不仅使国家的惠民政策不能落实到实处,更主要是给参加北新棚户区改造居民造成生活极大不便和精神的双重压力。如原4条15号的刘*老先生去世时,其家属迫不得已只能在已拆除的原房址空地上为他治丧。为了维护北新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了使改造工程尽快开工,我社区迫不得已最后向古冶**办公室递交了裁决申请书。综上所述,相关单位及我社区在涉及北新工房的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完全按照规定进行的,公开、公正、透明,政策宣传到位,具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开滦(集团**区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1、河北省人民政府冀*(2010)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2、开滦(**任公司(通知)总危改字(2010)184号《关于印发开**公司建房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3、开滦(**任公司(通知)总房地字(2009)110号《关于印发开**公司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4、开滦(**任公司(通知)总危改字(2011)82号《关于印发开**公司2011年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5、开滦(**任公司(通知)总战略字(2010)106号《关于2010年林*社区北新棚户区新建13栋住宅楼工程立项的批复》;6、开滦(**任公司(通知)开总危改字(2010)146号《开**公司关于棚户区改造林*北新小区住宅楼项目核准的请示》;7、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8、唐山市**冶区分局《关于开滦(**任公司林*北新小区住宅楼工程项目(棚户区改造)的规划意见》;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开滦(集团**区服务中心《北新工房棚户区改造拆迁实施方案》;11、交通**行营业部关于开滦(**任公司资金证明;12、开滦(集团**区服务中心《关于对北新工房实施拆迁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3、房屋拆迁许可证;14、林*社区北新工房区域棚户区改造(2011)宣传提纲;15、开滦(集团**区服务中心《裁决申请书》;16、开滦(集团**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17、开滦(集团**区服务中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18、开滦(集团**区服务中心《北新工房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计划》;19、原北新棚户区改造前的老照片;20、改造后北新居民小区的新景照片;21、住建部等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区改造工作指导意见》,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合法合理、改造后环境明显改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开滦(集团**区服务中心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对其与原告庞**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被告在审理了全部手续后,认为《开**公司建房区域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合理公道,应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了古拆裁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唐山市**迁办公室于2011年12月30作出的古拆裁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至庞**住址,在原一审时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对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并无异议,在本次审理过程中作为原告马**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虽然不认可收到行政裁决书,并称是在送达回证上记载的时间之后看到的行政裁决书,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前期自认的证据,而另三名原告则称当时未与庞**同住并不知情。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形认定庞**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马**、马**、马学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马**、马**、马**、马学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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