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山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1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秦皇岛**技有限公司,责令秦皇岛**技有限公司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投诉人拖欠工资¥3661.5和应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15.38,共计:人民币肆仟伍**拾陆*捌角捌分(¥4576.88)。被申请执行人秦皇岛**技有限公司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理决定书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山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秦皇岛**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处理决定书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该局山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