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作出的复公(化)行罚决字(2015)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宋**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已向邯郸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邯郸市公安局已受理其申请,该案正在法定复议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