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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男与李**(李**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邢台县北小庄乡人民政府(下称北小庄乡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李**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马**,被告北小庄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郭**、郝**,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7日北小庄乡政府作出“关于北小庄村刘**、李**空闲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在该决定书中,北小庄乡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刘**房屋西边空地(现有正房外至李**院墙)按李**1985年所办林权证的四至证明,当时荒山经营权属于村民李**。2、刘**改变水道的现有位置,不能影响李**房屋安全。3、鉴于李**当年口头同意空闲地由刘**使用,且刘**在上有建筑物。空闲地应归刘**使用,但刘**应根据村情民理给予李**适当补偿。4、当事双方其他纠纷事项(如树木、电线、水管等)由乡、村干部依据相关法规、政策及村情民理协调处理。5、当事双方若对处理决定不服,30日内可依法向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签名的处理意见、处理决定各两份;2、邢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盖章使用人登记表;4、林地使用执照;5、北小庄村经手人证明;6、北小庄村矛盾纠纷听证会及群众评议现场会议程;7、北**委会证明;8、录音光盘两份;9、现场图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82年村集体批给原告位于本村村西北坡下宅基地一处,原告于当年在此建房,同时在房屋外空地上建有厕所、牲口棚、猪圈,并于1982年7月3日前开始使用。1986年补发了土地使用权证。1985年1月1日,北小**员会给本村村民李**颁发了林地使用证,洋槐树、沙地北坡一段四至为东至界石、南至房后水道北、西至界石、北至分水岭。其中南至房后水道北是指南至原告刘**的房后水道北。1991年李**在原告房屋西边建房,东西相邻,原告的水道西边至李**房屋东墙之间有2米的空地。多年来原告与李**关系一直不错。2014年年初,李**上访告状称原告使用的集体空闲地系其所有。后村委会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使用时间是1982年7月3日以前,水道时间和房屋建造同步形成,并且空闲地上附着物已经存在。原告所占用的空闲地是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该空闲地并未在李**的林权使用范围内。由于李**经常上访告状,乡政府迫于压力,歪曲事实,作出了空闲地归刘**使用,由刘**给予李**补偿的决定。该决定严重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10月7日作出的“关于北小庄村刘**、李**空闲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邢县集建(97)字第971000181号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证;2、邢*地证第0053号李**林地使用执照;3、2014年4月30日邢台县北**民委员会证明;4、2014年4月15日刘春明等三人证明;5、光盘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北小庄乡政府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的“关于北小庄村刘**、李**空闲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纠纷,双方提供了证明材料,被告也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并在村中走访调查,还于2014年10月7日下午邀**法院、县国土局有关人员、乡机关、乡派出所全体人员、其他29个行政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北小庄村户代表共计150人组织评议会。根据北小庄村双委处理意见、1985年县林业局颁发第三人及其邻居的林权使用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关于北小庄村刘**、李**空闲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原告房屋西边空地当时荒山经营权属于第三人,鉴于第三人曾口头同意空闲地由原告使用,且原告使用多年,在上有建筑物的事实情况,空闲地继续归原告使用。综上,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李**辩称,最初我认为乡政府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但是因为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以现在我也认为这个处理决定也是不合理的。我要求把我的地还给我,并支付占地期间应补偿我的费用。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邢*地证第0053号李**林地使用执照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李**系邢台县北小庄乡北小庄村农民,二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在东,第三人在西。1985年邢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颁发了林地使用执照,确定了第三人使用林地的四至。1991年李**在该林地上建房。原告刘**五间主房于1982年建成,1993年在原房屋西边加盖两间房屋。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位于两家房屋之间的空闲地。2014年初,双方因该空闲地归属及水道问题产生争议,在第三人李**向有关部门上访后,被告北小庄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关于北小庄村刘**、李**空闲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刘**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邢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8日邢台县人民政府作出邢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刘**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为空闲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在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被告北小庄乡政府有权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二、根据被告提交的北小**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李**林地使用执照、北小庄村矛盾纠纷听证会及群众评议现场会议程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空闲地属于第三人李**经营的荒山,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在该处理决定书中,被告虽将涉及双方争议的水道及补偿问题一并作出决定,但该条款并未对争议双方产生实际影响,如双方对此仍有争议,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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