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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以邯郸市公安局和磁县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邯郸市公安局2015年1月26日所做邯公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磁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2日所做磁公(岳)行罚决字(2014)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邯郸市公安局以邯公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磁县公安局所做磁公(岳)行罚决字(2014)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应以磁县公安局为被告,不应将邯郸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责令起诉人将所列共同被告变更为磁县公安局一个被告,但起诉人拒绝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崔**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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