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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马**、李**、被上诉人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马**、原审第三人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第三人马**系同胞兄弟。1988年,在其父马**及本村见证人主持下,哥仨分家,当时有三处住房,经抓阄,老大马**分得村中路南西房四间,老二马**分得路北一处三间,老三马*振分得村西南角一处。原告称,争议地是其二爷马*才的空闲地,马*才一家在北京定居,原告马**主张争议土地是其父借用马*才空闲地后,经协商在该地上盖了三间房,并非永久使用,分家时约定不管谁分到三间房那处,只是三间房属他所有,不连带地皮。第三人马**主张争议地在1978年马*才赠与其父永久使用,分家时连房带地基分给了我,使用至今。对此,原告、第三人之间就土地发生争议,马**向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仁政决字(2014)第(09)号处理决定书,确认马**对争议地有使用权。马**不服,向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仁政决字(2014)第(09)号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主体,办案程序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马青年、马**、王**、马**于2000年2月14日的契约中载明,争议地已经由马**于87年5月22日转让给了马青年,那么,这一次的转让行为应该是发生在马青年和马**之间,为什么还要经过马**的同意呢?既然早在1987年5月22日马**已经转让给了马青年,那么1990年6月5日北野羊经济联合社的收费凭证上住户为什么不是马青年而是马**?而且还有北**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北野羊村征收宅基地使用费时马**在北京居住,由马**缴费给村委会。在仁厚镇人民政府卢**、田**对马**的笔录中,马**在争议地上准备建房也是经过了马**的同意,只字不提马青年。综上,马**提供的证据疑点颇多,仁政决字(2014)第(09)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是马**的证据不足,关键事实认定不清,理应撤销。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没有辩驳,且没有证据予以对抗。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1目之规定,撤销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仁政决字(2014)第(09)号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一、争议宅基地的来源。本案争议宅基地原本使用权人系马家家族长马**,是其先人马洛协遗留下来的祖业场片。上诉人马**、第三人马**、马**,为同胞兄弟,父马**,母亲马欣爱。马**为三个儿子娶媳妇成家,恳求本家族叔父马**将其所有的历史空场片借给他使用,暂时在该空场地上建上房,马**答应了侄子马**的要求,将自己的场片地借给了马**建起了三间房,凑上了一处小宅院。马**的遗产和祖业宅院给他的两个儿子马**、马**进行了分家析产,马**分得了其父马**出借给马**的旧场片。马**、王**夫妻迁居北京市,与马青年夫妻口头约定场片转让给马青年,时间是1987年5月22日。过了几年,马**要求叔父马青年将接受马**转给的场片转给他使用,2000年2月14日,签定转让协议,考虑前边马**与马青年转让是口头,且又无见证人,转给马**立一个契约,办结两宗事。立契约人写成马青年、马**、马**三方,明示了先后转让过程,由马**出1400元,契约一式三份,马青年、马**、马**每人手上一份留存至今,1988年2月19日分家时马**分得的是其父马**借马**之子马**的场片宅地,马**正在居住使用不能处理,当村上批给马**新宅基地建上新房,不再使用原场片宅基地时才考虑处理,到了2000年2月14日才签契约。马**、王**夫妻当年曾发出声明,谁建的房谁给拆除。关于上世纪1990年村上收宅基地使用费,是马青年告诉马**代马**交纳的,开票交费人马**,因为当初有口头约定转让,村委会还仍是对户主马**。二、仁厚镇政府作出仁政决字(2014)第(09)号确*决定书正确。马**确*,仁厚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相关规定,按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马**提供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2014)第(09)号处理决定。确定马**对争议地使用权,面积为35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马士坤,该决定正确、合法、有效。三、唐县人民政府的唐*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马**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的唐*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仁政决字(2014)第(09)号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其决定。该复议决定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做出的仁政决字(2014)第(09)号决定书主要、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而且采信证据自相矛盾,应予以撤销。马**和马**系亲兄弟,涉案争议地在20世纪70年代曾是其二爷马*才的空闲地,马*才一家在北京定居。二人的父亲在该空闲地上盖房三间,后分家时这三间房分给了马**。关于该空闲地,马**主张当时是借用,马**主张是赠与,双方都没有提供直接的书面证据。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做出的仁政决字(2014)第(09)号决定书认定是借用、采信的证据有:2000年2月14日马青年、马**、王**、马**的契约;马**、王**夫妇的声明;1990年6月5日北野经济联合社收费凭证;仁厚镇人民政府卢**、田**对马**的笔录等。以上证据的疑点重重,甚至互相冲突,难以确定争议地的权属。在农村,宅基地是农民最主要的财产,政府确权一定要慎之又慎,理应对马**、马**、马青年、马*振等关键知情人进一步调查询问,以求事实清楚。综上,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马双永答辩称,一、争议地是我二爷送给我们家的。1978年时争议地还是空闲地,二爷一家已经迁居到了北京,因我家人多地少,居住困难,就送给了我们家。我父亲在这块儿地上建了住房。后来分家时父亲把这块儿宅院分给了我。就因为是送给我们家的,不是买卖,当时就没有订立书面协议。谁会想到会引来这样大的麻烦。又不是建临时棚子,怎能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永久居住的房屋。二、上诉人提交的2000年2月14日马**、王**让我清除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声明是假证据。我从来也没有收到过的这个声明,并且这个声明为什么在上诉人手里,一直保存十几年。在通讯这么发达的今天,我一个电话也没有接过。三、马**在1998年就已经去世,不可能与马青年、上诉人签订契约,当然也不可能声明让我清除地上建筑物。证人赵*的录音证实,2000年2月14日的土地转让契约是马**在本村让赵*代笔写的,马**让赵*怎么写,赵*就怎么写的,赵*根本就没有去过北京,也没有见过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述称,仁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土地的合法来源和使用过程。因此,镇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镇政府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马青年、马**、王**、马**于2000年2月14日的契约中载明“争议地已经由马**于87年5月22日转让给了马青年”,2000年2月的转让行为应该是发生在马青年和马**之间,可还要经过马**的同意,既然早在1987年5月22日马**已经转让给了马青年,那么1990年6月5日北野羊经济联合社的收费凭证上住户又不是马青年而是马**?而且还有北**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北野羊村征收宅基地使用费时马**在北京居住,由马**缴费给村委会。在仁厚镇人民政府卢**、田**对马**的笔录中,马**在争议地上准备建房也是经过了马**的同意,只字不提马青年。认为马**提供的证据疑点颇多,仁厚镇人民政府仁政决字(2014)第(09)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是马**的证据不足,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本着慎重的原则撤销仁政决字(2014)第(09)号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说明仁厚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充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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