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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不服被告2006年8月6日作出的曲政复字(200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阅卷、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200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第三人的石**从来没有接到过曲阳县人民政府的任何通知,从来不知道石**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没有参与到行政复议中来,不能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被告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初因石**侵权一案才知道被告作出了曲政复字(200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曲阳县人民政府曲政复字(200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认定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曲恒处字(2004)第4号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效,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曲政复字(200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决定内容后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曲**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期限。被告提交的第0123号、0122号、0134号三份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表明,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和8月22日,分别向当事人石**、石**、石**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石**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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