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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张家口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以下简称宣**分局)作出的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6月3日、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班春琴,被告宣**分局主管局长赵**及该局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分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李**于2015年3月6日因反映纠纷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10日。李**对宣**分局的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张家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张*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宣**分局作出的“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09年8月3日,因儿被以马**为首的一伙歹徒残忍杀害,司法不公。在该案中,其同伙是有罪的,却被公安机关将其同伙无罪释放。司法机关只配合,不制约,知法犯法,包庇办案,制造冤假错案。万般无奈原告到北京寻找光明,却遭到了当地公安机关的打击报复。2015年3月6日,被告认为原告反映纠纷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认定的基础事实不清。被告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侵犯了原告一切合法权利。张家口市公安局违法复议,做出维持宣**分局作出的“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敷衍了事,是对工作不认真负责的表现,是包庇袒护下属的证据。原告认为,“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是知法犯法,是对原告的野蛮打压,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宣**分局作出的“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依法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1、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介绍信(五份);2、河北**委会信访接待室介绍信;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4、登记回执;5、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6、续访人员登记表;7、群众来访答复书;8、(2010)张*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9、(2013)宣区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10、(2014)宣区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5年3月6日,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由宣化**办事处干部接回,移交我局处理。我局对此案经调查核实,李**因其子被害等事项长期上访,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曾被我局告诫,处以警告处罚,并被多次行政拘留,但李**仍不思改正。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李**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2015年3月7日对李**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张**(巡)受案字(2015)0583号”受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对李**的询问笔录;4、2015年3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作出的训诫书;5、李**出具的情况说明;6、段**出具的情况说明;7、“张**(治)行罚决字(2013)3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张**(建)行罚决字(2014)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张**(巡)行罚决字(2015)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李**常住人口查询表;11、宣化公**察大队作出的非正常进京上访告诫书(回执);12、“张**(巡)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第125号)。

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辩称,宣**分局作出的“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15年5月15日我局决定维持宣**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5月15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委托宣**分局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张*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复议决定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李**身份证复印件;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李**出具的情况说明;5、段**出具的情况说明;6、李**到案情况说明;7、2015年3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作出的训诫书;8、“张**(巡)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0、宣**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11、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12、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13、“张*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17、最**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宣**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李**的询问笔录没有任何法律意义;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没有载明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3、“张**(治)行罚决字(2013)3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建)行罚决字(2014)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巡)行罚决字(2015)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张**(巡)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书决定没有关联性。原告李**对张家口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拒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宣**分局和张家口市公安局对李**出具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的是其到相关部门信访的情况和其他刑事案件判决的内容,与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均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被告宣**分局、张家口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因反映问题长期到省、市各级部门并到北京上访。2013年11月20日、22日李**先后两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宣**分局处以行政警告处罚。2014年12月22日其又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1月22日,因其又进京非正常上访,又被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3月6日,李**又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宣**分局经调查核实后,做出了“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张家口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张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宣**分局对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李**对宣**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信访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北京市中南海是我国中央机关办公所在地,其周边地区不是信访部门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为维护该地区的良好秩序,信访人不得在该地区滞留或聚集。原告李**无视公安机关对其的劝诫和教育,多次到该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治安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分局依法对其作出的“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收集的证据确凿充分,程序进行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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