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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承德市**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承德市**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承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8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韩**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申请事项与调查情况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韩**不服,向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8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一、被告所作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系承德市**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前期拆迁工作,2014年12月19日因工外出工作过程中,在行走至名苑山庄小区门口处被电动三轮车刮倒受伤,肇事车逃逸,后被送至承德附属医院就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原告确系因工作原因在外出过程中受到伤害,此情形完全属于认定工伤情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及影像片子完全可以确认系原告此次受伤所致,并非2个月前受外伤所致。作为工伤认定机构并未认真核实相关证据,草率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实属错误。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原告的情形完全符合此条的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司所出具的相关材料,均可以证明原告就是外出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但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却视而不见,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原告对于被告所作决定于情于理于法均无法接受,被告不能以工伤基金存在缺口而故意将本应认定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这即是对原告权益的严重损害,更是对政府公信力及法律尊严的严重伤害,原告向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承德市人民政府却作出维持的决定,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8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韩**出示以下证据:1、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当天受伤后送到附属医院的治疗过程以及伤情;2、X光片6张,证明第一次受伤是线性骨折,第二次是粉碎性骨折,第二次是由于外力所致;3、申请证人出庭陈*出庭作证;4、申请证人牛**出庭作证,3、4号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一、韩**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中称:韩**于2014年12月19日下午5时外出与拆迁户进行约谈,行至石洞子沟西口处与一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韩**倒地,肇事三轮车逃逸,韩**疼痛难忍,被同行同事送至承德市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腿髌骨骨折。

二、在韩**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韩**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韩**发出编号为(2014)08011830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韩**还应补正如下材料:受伤害职工的病历资料;通话记录详单。

在韩天明提交的中国人**六六医院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患者缘于2个月前骑电动车上班过程中被车撞伤左膝部,伤后感肿痛、活动受限,被家人发现后急送我院就诊,于我院拍X片后考虑“左髌骨骨折”,给予患者行左下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及口服药物等对症保守治疗,4天前患者行走过程中跪倒,左膝着地再次致伤左膝关节,伤后即感膝关节肿痛、活动受限,被家人发现后急送承**医院就诊,经查体及拍X片后考虑“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建议患者住院行手术治疗,今日患者及家属为求进一步诊治来我院就诊,门诊经查体及阅X片后以“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收入一科。既往史:既往于2个月前车祸致左髌骨骨折,于我院行高分子夹板外固定保守治疗,伤后40余天除去外固定。

因此,韩**受到的事故伤害左髌骨骨折为2014年12月22日之前两个月受外伤所致,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所述事实不符,不能真实准确地证实韩**受伤的真实过程。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韩**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8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承德市**有限公司向被告为韩**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3、(2014)08011830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告知韩**因其申报工伤时所提交的材料不齐全,需补正如下材料:受伤害职工的病历材料、通话记录详单;4、(2014)080118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韩**的工伤认定申请;5、中国人**六六医院住院病案、承德**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现病史记载:患者源于2个月前骑电动车上班过程中被车撞伤左膝部,伤后感肿痛、活动受限,被家人发现后送急诊,就诊于我院,拍X片后考虑“左髌骨骨折”,给予患者行左下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及口服药物等对症保守治疗,4天前患者行走过程中跪倒,左膝着地再次致伤左膝关节,伤后即感膝关节肿痛,活动受限,被家人发现后急送承**医院就诊,经查体及拍X片后考虑“左髌骨骨折”,建议患者住院行手术治疗。今日患者及家属为求进一步诊疗来我院就诊,门诊经查体及阅X片后以“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收人一科。韩**受到的事故伤害左髌骨骨折为2014年12月22日之前两个月受外伤所致,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所述事实不符,不能真实准确的证实韩**受伤的真实过程。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

第三人承德市**有限公司述称,2014年12月22日我单位为原告申报工伤,我单位认为原告由于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外出期间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承德市**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5号证据的依据有异议,记载过程是医生带有主观性的判断,原告第一次受伤是保守治疗,2个月后恢复的可以上班,第二次再受伤是在附属医院进行治疗4天之后又到二六六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是骨裂,第二次受伤是粉碎性骨折,因此第二次受伤肯定是外力所致,并不是由于第一次受伤所致。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原告一致。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号证据附属医院诊断是左侧髌骨骨折,入院情况是患者不慎扭伤左膝关节。二六六病历记载的是4天前行走过程中跪倒,因此原告所说受伤情况不真实;3、4号证据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号证人当庭证言和出示的证明有出入。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出示的1-4号证据、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出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2号证据、原告出示1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5号证据、原告出示的2-4号证据不符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第三人承德市**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9日韩天明到承德**属医院就诊,22点2分X光片检查诊断结果为左侧髌骨骨折,22点26分住院治疗。12月22日韩天明出院,同日到中国人**六六医院就诊,在该院入院记录既往史中记录:“既往于2个月前车祸致左髌骨骨折,到我院行高分子夹板外固定保守治疗,伤后40余天除去外固定”。诊断结果为:左髌骨粉碎骨折、左髌骨骨质疏松。2015年1月8日治愈出院。

韩**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8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韩**不服,向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确认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承德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认定韩天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左髌骨骨折为2014年12月22日之前两个月受外伤所致,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8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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