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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张**的劳动仲裁请求:张**于2015年3月11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丁**支付:1、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的经济补偿金4260元;2、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经济补偿金6390元;3、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的失业补偿金6390元;4、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失业补偿金11715元;5、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的生活费7872元;6、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生活费56960元;7、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48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0元;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7元;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862.60元;11、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元;12、医疗费44668.07元;13、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760元;14、治疗期间交通费1741元;15、认定工伤交通费471元;16、二次手术费30000元;17、鉴定费、邮寄费623元。同时要求由丁**为其补缴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双滦劳人仲审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丁*章系自然人,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三、原告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支付:1、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的经济补偿金4260元;2、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经济补偿金6390元;3、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的失业补偿金6390元;4、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失业补偿金11715元;5、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的生活费7872元;6、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生活费54976元;7、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7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11、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元;12、医疗费44668.07元;13、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760元;14、治疗期间交通费1741元;15、认定工伤交通费471元;16、二次手术费30000元;17、鉴定费、邮寄费计623元。同时要求由丁**为其补缴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庭审中,原告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变更为19800元。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丁**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偃师**材料厂的投资人,该厂已于2010年9月9日在偃师**管理局注销登记。2008年10月8日系该厂在原承德新**限公司炼钢一厂准备工段的打包施工工作日。当日下午,原告完成打包工作后又按照准备工段人员的要求对仓库中存放的旧存包袋进行了清理。原告离开时被该公司混铁炉放炮炸起的砖块砸中脸部,后到承钢医院、承德**属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到北**医院门诊治疗。原偃师**材料厂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本人未支付过医疗费,原偃师**材料厂及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

2009年11月2日,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滦劳仲案字(2009)第1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原偃师**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0)双滦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原偃师**材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被河北省**民法院发还重审后,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双滦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原偃师**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厂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23日,河北省**民法院作出(2010)承民终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0年12月29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偃师**材料厂不服该认定,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7月8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承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后原偃师**材料厂针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双桥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厂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22日,河北省**民法院作出(2012)承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11)双桥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及承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河北**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冀行申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河北省**民法院再审。2014年2月24日,河北省**民法院作出(2013)承行再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院作出的(2012)承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承德**民法院作出的(2011)双桥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4月22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停工留薪期9个月(第一次手术陆个月、第二次手术叁个月)。

另,张**于2013年3月以河北钢**承德分公司为被告就其所受伤害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双滦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钢**承德分公司赔偿张**误工费12378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49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569元。张**已得到该赔偿款。

本院查明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偃**火材料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厂注销后,其投资人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650元。原告因工作受伤,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停工,被告应向其支付生活费62848元。被告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主张与工伤诉求不相关联,且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一次性主张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则原告伤后9个月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为原偃**火材料厂提供劳动,该厂及被告亦未为原告恢复工作,故可以认定双方此后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院确定双方于2009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偃**火材料厂注销于2010年9月9日,河北省**民法院已在2010年11月23日作出了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而原告于2015年3月才就经济补偿金问题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次日即与原偃**火材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不应再获得生活费,本院对原告关于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及给付失业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劳动者所主张的补缴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因此劳动者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作处理。另外,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失业补偿金,则其应就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失业保险手续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其到原偃师**材料厂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的二倍工资19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入职时间在2008年2月1日,则其对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具有胜诉的可能性,其于2015年3月才就二倍工资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额及给付主体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受到的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并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1页;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1页(后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停工留薪期);承钢职工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患者费用明细2份;承德**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患者费用明细1份;北**医院的处方笺、门诊挂号费收据、门诊诊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1张;滦平县付营子乡卫生院现金收费单1张;交通费1组;劳动能力鉴定费缴款书1页(复印件)。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认为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已由第三方支付,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同意支付该两项费用;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2009年度承德市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月工资标准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认为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在侵权诉讼中获得赔付,被告不应再进行支付;认为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范围不同意支付,亦不同意支付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已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决定在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后得到维持,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确定了停工留薪期,则原告应当享有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原偃师**材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且该厂已经注销,故被告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180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数据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计44668.07元,原告称其本人并未花费医疗费,而是由董**垫付的,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统筹区域外就医发生住宿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因原告该三项主张已在侵权诉讼中得到赔偿,赔偿标准符合当时实际情况,且营养费亦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支出了该项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经核查,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1800元/月9个月u003d1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1800元/月9个月u003d1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78元(2009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756元12个月6个月u003d123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82元(24756元12个月14个月u003d28882元)、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到北**医院就医的实际乘车需要酌定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4860元。

五、关于邮寄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向河北省**民法院邮寄案件材料时发生邮寄费23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邮寄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邮寄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8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486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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