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不服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承德**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承行辖字第00100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的委托代理人金振民、徐**,第三人刘满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3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兴**发(2014)15号《关于黄酒馆村张**与刘**、刘*一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申请人刘*一、刘**对争议地享有经营管理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4、刘*一、刘**行政复议申请及补充事实和理由。5、兴隆镇人民政府答辩状。6、兴隆镇人民政府(2014)15号处理决定。7、公证处存稿的刘*一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复印件,证实与第三人刘*一所持有的承包合同书一致。8、刘*一、刘**身份证复印件。9、刘*一询问笔录两份。10、刘**询问笔录。11、张**询问笔录。12、王**证明两份。13、王**证明。14、肖**证明。15、王**证明。16、王**证明。17、王**证明。18、王**询问笔录。19、王**询问笔录。20、于**、王**、刘**、王**证明。21、争议地草图。22、现场照片六张。23、张**和肖**的承包合同。24、送达回证。25、刘**询问笔录。26、兴隆镇司法所处理意见。27、姜**询问笔录。28、信访事项办理相关文书。29、黄酒馆村7组14人证明。30、刘*一证明,31、张**合同书。32、刘*一延长30年承包合同书。33、张**询问笔录。34、现场勘查图一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位于刘**沟,被告认定争议地位于南坡明显错误。

原告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明确载明原告承包的其中一宗责任山坐落于刘**沟,四至:东至王生地、西至山沟、下张士江地边、上王生地边。本案争议地界限为西边的界限,争议地坐落于原告位于刘**沟的山场西边界限以东,足以说明争议地在原告坐落于刘**沟的山场的四至范围内,属于原告的责任山,显然,被告认定争议地坐落于南坡实属鱼目混珠。

被告认定争议地为第三人于1986年分得的土地错误。争议地是山场,而不是山坡地。刘毕春在兴隆镇司法所的笔录中也承认争议地不是其分的承包地,说明争议地不归第三人享有,故刘*一的30年延包合同书记载的“南坡三块地”是刘*一、刘毕春伪造的,该合同记载的“南坡三块地”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认定争议地为1986年左右小组按一家一条每口人5棵树进行的划分,归第三人经营管理,该认定实属错误。

被告回避了原告始终找镇政府解决第三人侵占原告责任山的客观事实,片面认定第三人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地属断章取义。争议地属于原告的柴山,第三人侵占争议地后,为防止第三人继续侵占,故原告在争议地的上边全部栽植上了红果树、栗子树,但对于第三人的侵占行为,原告没有放弃默认,始终在镇政府司法所要求解决,司法所一拖再拖,在镇政府做出确权决定前始终未得到解决,由此造成第三人侵占经营,被告认定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是在混淆是非,回避了原告始终在找镇政府解决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将侵权认定为政策经营是在助纣为虐,帮助第三人欺负原告外来搬迁户。

被告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是依自行调查的王**等14人的证言认定争议地在南坡,但对这14人的证言没有组织质证,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辩解,将没有质证的14人的证言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这些证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合伙欺负原告外来户,证言不属实,且与刘**在司法所的笔录相矛盾。而且,这些证言不是被告独立进行的调查,而是由第三人挨家挨户领着去进行的调查,调查证据的程序不合法。综上,争议地在原告的责任山范围内,属于原告的责任山。被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此,原告特提出上述请求请予支持。

原告为证自己诉讼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张士江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2、刘*一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及刘**在兴隆镇司法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3、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兴隆镇政府(2014)年15号林地争议处理决定。5、兴隆镇政府对本案争议地现场勘查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一、经现场勘查及对黄酒馆村第七村民组多户村民进行调查询问,根据黄酒馆村七组14人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争议地坐落在南坡,东段争议地东西长12.5米,南北长约1米;西段争议地长32.5米,南北长2.5米,总面积0.14亩。南坡西边是南沟,东北是刘**沟。被告答辩人张**持有1984年8月27日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合同书中载明张**承包责任山地点位于刘**沟,树种为洋槐,面积为2亩(包括阴坡),作价44.00元,四至东至王生地、西至山沟、下张**地边、上王生地边,承包年限为17年。根据现场勘查及张**询问笔录其位于刘**沟的2亩责任山四至为东至王生地(后调整为王**)、西至山沟、下张**地边、上王生地边。对于西边的界限,张**认为是南坡西边南沟里的小山沟,与实际情况不符,与其《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中记载的坐落地点及面积均不相符。因此,答辩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争议地点应为南坡。

二、被答辩人张**称答辩人认定的争议地是1986年分的土地是错误的,第三人刘满一的30年延包合同记载的“南坡三块地”是伪造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案件调查情况,该村1984年小组以洋槐山为主进行责任山划分,张**的一宗林地划分在刘**沟。1986年小组按照村里的统一安排,将南坡剩余荒山按一家一条或两条每口人5棵树进行了划分,争议地南依次为王**、孙**;北依次为王**、王**、王**、肖**(其中肖**为承包地)等人家所分的土地,其中王**、肖**等人的山地因修建112公路被征占,且都已领补偿款。争议地长坝台内的果树是第三人刘**种植的,短坝台果树为王**种植。经查阅黄酒馆村委会档案,被答辩人张**在刘**沟有0.18亩承包土地,现在为张**建鸡舍所用;此外还查阅到肖**家被112线征占的坐落于南沟道边的0.03亩承包地。此外,经查阅公证处存根,与第三人刘满一所持有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核对无误。

三、该案的基本情况:第三人刘满一与刘**为父子关系,刘**曾用名为刘**;其二人和被答辩人张**均为兴隆县兴隆镇黄酒馆村七组村民,2010年通讯公司在争议地点栽电线杆,在领取补偿款时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1月7日,申请人刘**提出确权申请。2011年3月30日,兴隆**司法所出具占地补偿款应发放给承包地界户主刘**的处理意见。2011年6月21日,被答辩人张**妻子姜**进行上访,兴隆镇人民政府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争议地应依据《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执行,对信访人姜**的信访事项不予支持。信访人姜**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兴隆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7月27日作出兴信复字(2011)2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兴隆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2年4月10日,被答辩人张**又向被申请人兴隆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日作出兴**发(2012)52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栽植线杆的土地归刘**经营管理。被答辩人张**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2年7月23日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兴隆镇人民政府认定主体不清,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2)29号复议决定,撤销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兴**发(2012)52号处理决定,责令兴隆镇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兴**发(2014)15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属于张**的林地,四至为:东至张**林地,西至山沟,南至张**林地,北至112线开山所挖山皮顶端。第三人刘满一、刘**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答辩人兴隆县人民政府经过多次调查核实及现场勘查,争议处的山坡位于南坡,而非张**所述刘**沟,该山坡为1986年左右小组按一家一条每口人5棵树进行的划分,申请人刘*一、刘**在该争议地内一直经理管理至今。被答辩人张**称:“争议地属其承包位于刘**沟的责任山,栽线杆的占地补偿款应该归其所有。因1986年不交摊销款小组将鸡舍西边的那个阴坡(争议地所在坡)的责任山及承包地、自留地等都给收回,分给了七组社员,后来自己每户花100元左右总计1500元赎回其他地方,只有鸡舍西边的那个阴坡没有赎回。1987年建花果山、栽红果,小组按每人五棵树进行划分给别人,争议地那小条山场前前后后都是自己的,因为主张收回的人是刘*一,所以别人家分的都承认,只有申请人家的不承认”。被答辩人将其坐落于刘**沟的山场西至小沟的界限地点指认到越过整个南坡约80米远的南沟处小沟与事实及情理不相符,于法无据。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兴**发(2014)15号《关于黄酒馆村张**与刘**、刘*一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未听取一方当事人刘*一陈述及答辩,未对争议地点及相邻关系人等进行全面细致调查,致使认定事实有误,且未按法定程序给予申请人刘*一、刘**一方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发(2014)15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位于南坡事实正确。原告的责任山位于刘**沟,原告提交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四至和面积明确,原告将其坐落于刘**沟的山场西至小沟的界限地点指认到越过整个南坡约80米远的南沟处小沟,地点及面积均与事实不符,已经远远超过刘**沟与南坡之间的界限。根据被告现场勘查及黄酒馆村七组14人及相关证人证言,争议地坐落于南坡,东段争议地东西长12.5米,南北长约1米;西段争议地长32.5米,南北长2.5米,总面积0.14亩,南坡西边是南沟(小南沟),东边是刘**沟,1985年是小组以洋槐山为主进行的责任山划分,而张**的一宗林地被划分在刘**沟。因此,被告认定争议地位于南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认定争议地为第三人于1986年分得的土地正确。1986年小组按照村里的统一安排,将南坡剩余荒山按一家一条或两条每口人5棵树进行了划分,争议地南依次为王**、孙**;北依次为王**、王**、王**、肖**(其中肖**为承包地)等人家所分的土地,其中王**、肖**等人的山地因修建112公路被征占,且都已经领取补偿款,详见第三人提交的8、9、10号证据。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系伪造,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已经公证,并且与公证处一致,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认定该合同系伪造是错误的。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又编造第三人和证人恶意串通的谎言,强行将位于南坡的地说出是刘**沟的山地,与事实不符。3、争议地一直在第三人的经营管理范围,第三人对该争议地拥有完整的权属,没有任何权利瑕疵,是合法有效的,该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明确记载了第三人刘满一对南坡三块、两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且已经公证,该合同在有效期内,记载明确争议地的果树是由第三人种植的。因此争议地一直在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内,第三人享有对该土地的所有权利。

二、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组织调查核实证据,由黄酒馆村村民代表王**带领法制办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详见第三人提交的11号证据,被告做出相应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的决定。

综上,第三人对争议土地具有完整、合法的权利,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刘*一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2、信访事项双向责任书及答复意见书。3、王**证明。4、照片、地形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2-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认为记载不真实。对8号证据无异议。对9、10、11号证据不予认可。对12、13、1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5-23号证据不予认可。对24、34号证据无异议。对25-33号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11号证据不予认可。对12-30、3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31、33、34号证据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4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1-4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1、4-20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2、3、23、24、31、3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提供的1、3、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明效力。2、4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明效力。3、第三人提供的1-4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张**与第三人刘*一、刘**(别名刘**系父子关系),均为兴隆县兴隆镇黄酒馆村第七组村民。原告张**与原兴**酒馆人民公社黄酒馆大队第七生产队于1984年8月27日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一份,承包坐落于兴隆镇黄酒馆村刘**沟一宗林地。四至范围:东至王生地,西至山沟,南至张**地边,北至王生地边。承包期限为17年。合同期满后集体没有收回,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该林地的四至范围东、南、北与他人均无争议,但当2010年通讯公司在现争议地点栽电线杆,领取补偿款时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1月7日、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刘**、原告张**先后向兴隆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日作出兴**发(2012)52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栽植线杆的土地归刘**经理管理。原告张**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兴**发(2012)5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兴隆镇人民政府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兴**发(2014)15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属于张**的林地,四至为:东至张**林地,西至山沟,南至张**林地,北至112线开山所挖山坡顶端。第三人刘*一、刘**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兴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兴**发(2014)15号《关于黄酒馆村张**与刘**、刘*一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申请人刘*一、刘**对争议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兴**酒馆人民公社黄酒馆大队第七生产队于1984年8月27日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该责任山合同期满后集体没有收回,至今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应视为合同的继续,合法有效。

原告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的一宗林地四至范围:东至王生地,西至山沟,南至张士江地边,北至王生地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点为兴隆镇黄酒馆村刘**沟的西面,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是南坡;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林地西至山沟,认定为西至小沟,但合同书标明为山沟,而非小沟。被告以第三人1999年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为依据,认定争议地为第三人的承包地,但在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第三人刘满一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的原合同,即1985年签订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对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未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点是林地还是承包地及性质认定不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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