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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不履行动物疫苗监督管理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尹**诉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不履行动物疫苗监督管理职责一案,尹**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反映,注射了被告发放的猪瘟疫苗后,自己养猪场的猪批量死亡。被告立即成立以副局长杨**为组长,邀请承德市**控制中心主任袁**、承德**验室主任方**、大滩镇副镇长白**和丰宁满**生监督所、丰宁满族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成立了专题调查组。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和村、镇领导赶赴现场,调查分析死亡原因,研究控制死亡方案,采取相应救助措施,提取样本进行鉴定。原告怀疑猪的死亡是被告发放的猪瘟疫苗过期造成的。此猪瘟疫苗是被告下设的大滩动物卫生监督分所,于2011年2月24日免费发放的,有效期至2011年5月16日。调查组经过实地调查和专家分析研究,于2011年4月2日出具了《关于尹**反映使用过期疫苗情况的调查报告》。2011年4月3日丰宁满**生监督所出具了《关于市、县工作组调查初步结果及采取相应措施的报告》。2011年4月25日承德**断中心对猪的病理样本进行了检验。并由调查组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了《关于尹**猪场疫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的猪患传染性胸膜肺炎,并继发感染猪流行性感冒、副猪嗜血杆菌病,导致母猪、育肥猪、仔猪接触性感染,集中发病批量死亡。原告不认可上述检验结果,曾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上访。尽管被告已经分别给予规范性的书面答复意见书,原告依然坚持猪的死亡是被告发放过期猪瘟疫苗造成的。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以信函的形式发出申请,请求被告履行动物疫苗监督管理职责,行政保护原告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在被告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的上级机关承德市农牧局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查明被告不履行动物疫苗监督管理职责的事实,并要求被告限期履行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鉴定结论及答复意见不满意。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动物疫苗监督管理职责。在被告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的上级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在60日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亦没有提供正当理由,故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只规定了起诉违法不作为案不低于提交请求后的60日,并没有规定起诉不作为超期。法律及行政法规对行政不作为本身就没有期限的规定,一审裁定认定尹**起诉超期没有法律及行政法规予以支持。尹**状告的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而一审裁定依据的事实却是尹**不服承德市农牧局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要求履行动物疫苗监督管理职责信函,向承德市农牧局邮寄的书面复议申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一审法院立案审批表,并传唤上诉人核实了上述四份书证上的时间,据此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裁定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动物疫苗监督管理职责。在被上诉人没有答复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承**牧局提交了书面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承**牧局在60日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裁定以“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法行(2000)21号]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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