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隆化**管理局与于文利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隆化**管理局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工商处字(2014)第18号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隆工商处字(2014)第1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290元;2、没收抽验样品规格分别为TDR04Z和TDR1000Z,标称商标为u0026ldquo;欧派u0026rdquo;牌的电动自行车各一台;3、罚款328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工商处字(2014)第18号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隆工商处字(2014)第18号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承德**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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