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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浙江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赵**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新**公司与被告(原告)赵**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二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吕**、被告(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赵*的劳动仲裁请求:赵*于2015年5月29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医疗费90000元、伙食补助费83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拖欠的工资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生活费1776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9556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公司向赵*支付工资和各项工伤待遇228029.25元(其中:工资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5元、护理费8300元、伙食补助费1660元、医疗费56727.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2、驳回赵*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

三、新**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新**公司不给付赵**食费1660元、护理费8300元、工资4500元。2、按照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赵*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新东阳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9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拖欠的工资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6000元、生活费1776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04951元。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7月29日,赵*在新**公司位于承德市双滦区万和城小区水源地建筑工地上塔吊时受伤,伤后到承**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赵*的工种是塔吊司机,其与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公司未为赵*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4年2月13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新**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8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2014年10月22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北省承德市劳鉴2014年2459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赵*的伤残等级为综合科捌级,停工留薪期伍个月,新**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3月25日,河北省**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15年00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评定赵*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

本院查明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经确定赵*的用人单位为新**公司,故该公司关于与赵*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则赵*伤后的8个月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停工留薪期满后,赵*未回到新**公司工作,新**公司亦未为赵*恢复工作,故可以认定双方此后已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院确定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额及支付主体的问题。新**公司认为其与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已为赵*支付医疗费30000元,赵*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查实后予以确认。赵*认为其受到的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新**公司应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1页、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页、再次鉴定结论书1页、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署名王**的证明1页(复印件)、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190号卷宗1册,并依新**公司的申请出示了领款人处署名王**的领款单3张(复印件);依赵*的申请出示了承**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2张、承德**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租床费、购买护理用品等费用收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1张。本院出示了仲裁卷中的工资表1页(复印件)、赵*的病历材料1份。本院认为,赵*受到的伤害已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决定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得到维持,双方亦未就该结论提起行政诉讼,另河北省**委员会对赵*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确定了停工留薪期,则赵*应当享有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新**公司为赵*的用人单位,因新**公司认可未为赵*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赵*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新**公司认为赵*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赵*认为其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赵*的工作岗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以4000元每月为宜。关于医疗费,新**公司认为其已为赵*支付医疗费30000元,但通过双方针对该款的陈述及王**的证言,可以证实该款系王**在新**公司预支其自己的工资后为赵*支付的医疗费,且赵*亦称该款是向证人王**借用的,还要偿还,故该款不应认定为新**公司向赵*支付的医疗费。经核查,赵*发生的医疗费为86188.25元,该费用应由新**公司支付。新**公司还应向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u003d3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u003d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67元(42532元12个月20个月u003d7088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67元(4253212个月8个月u003d28354.67元)、护理费8300元(100元/天83天u003d8300元)、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天83天u003d16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71989.59元。

三、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赵*认为其受伤前在新**公司工作1.5个月,月工资6000元,新**公司尚拖欠其工资9000元未付。新**公司认为其与赵*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只工作了23天,其工作报酬应由其雇主王**支付。本院认为,新**公司否认赵*的入职时间在2013年6月16日,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更有能力对赵*的入职时间予以证明,新**公司未针对该问题向本院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公司应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赵*支付1.5个月的工资6000元。

四、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赵*关于统筹区域内就医发生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系因新东阳公司的申请而到河北省**委员会再次鉴定伤残等级,该委员会评定赵*的伤残等级同原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长于原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赵*因再次鉴定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而发生的交通费206元予以支持。

五、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赵*认为其入职后新东**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东**司应当支付半个月的双倍工资6000元。新东**司认为其与赵*不存在劳动关系,赵*的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30日解除,赵*于2015年5月才就二倍工资的问题提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赵*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基于双方已失去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基础上的,赵*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对赵*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赵*停工留薪期满后与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公司不应再向赵*支付生活费。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

二、浙江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71989.59元(计算方法:工伤医疗费86188.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67元、护理费8300元、伙食补助费1660、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271989.59元)。

三、浙江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支付交通费206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浙江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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