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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源局与沧州市**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沧国土资新监罚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在吕**委会西侧圈占土地和建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1970.72平方米;2、对沧州市**有限公司动工建设和硬化地面占地5568.7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111375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责令其在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沧国土资新监罚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沧国土资新监罚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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