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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请求撤销永清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永清县公安局所作的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不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上诉人依据永清县人民政府永**(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永**民法院本应依法立案,永**民法院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予立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亦不符合《宪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经查,上诉人冯*生于2015年7月30日向永清县公安局提交游行示威申请书,二日内永清县公安局作出(永)公不许字第02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上诉人冯*生不服,于2015年8月3日永清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永清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永政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清县公安局作出(永)公不许字第02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上诉人冯*生认为永清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和永清县公安局作出的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均违反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撤销永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永清县公安局作出的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所请求的内容是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没有不当之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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