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祖东海等与廊坊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祖东海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早在2002年已将涉诉土地上的房屋卖给第三人之夫孟昭建,并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完成。2006年固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涉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涉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认为二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主体不适格,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维持了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廊政复驳字(2014)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宋**、祖东海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固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涉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

上诉人诉称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3日,固安县人民政府将涉诉土地分别为上诉人祖东海、宋**颁发固字集建(1995宅)字第10-04575号、固字集建(1995宅)字第10-045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上诉人祖东海与第三人郁**之夫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涉诉土地上房屋及院落以10.2万元卖给孟**,房屋过户手续由上诉人祖东海一方办理。孟**支付价款后,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第三人居住。2006年3月3日,固安县人民政府经宅基地清理(核实),将涉诉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郁**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固集用(2006)字第09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2日,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固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固集用(2006)字第09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认为固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复议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廊政复驳字(2014)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年上诉人与第三人郁**之夫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涉诉土地上房屋及院落以10.2万元卖给孟**,孟**支付价款后,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第三人居住。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已实际完成。2006年3月3日,固安县人民政府经宅基地清理(核实),将涉诉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郁**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固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认为固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复议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受理、送达、审理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廊政复驳字(2014)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