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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东**限公司与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东**限公司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沧州市人民政府(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左**、张**、原审第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沧州市人社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9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送达,原告对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立案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沧政复驳决字(2014)0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重点问题是魏**的委托代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并未委托魏**作为自己的代理人。经审查,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原告在对魏**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所提供的公司工作人员孙**所作的关于公司公章使用情况的证明,仅是证明人对公司公章使用过程中可能被他人冒用的一种推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原告对魏**的授权委托合法有效,对原告关于没有委托魏**作为自己委托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魏**一人代理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从2013年11月18日魏**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到2014年5月15日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沧政复驳决字(2014)0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北东**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沧政复驳决字(2014)0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合法。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983号《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该工伤认定书作出后并未送达给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魏**,还称魏**是上诉人的被委托人,但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没有委托魏**,根本不认识该人,也没有收到魏**转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魏**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不合法、不生效。且魏**一人代理上诉人及魏**双方是不合法、不合理的。魏**的代理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和事后的追认,其一人代理双方的行为更不为上诉人所知,亦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和事后的追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被上诉人没有审理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也没有审理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运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沧政复驳字(2014)0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魏**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书的意见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上诉人与魏**的授权委托书及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魏**的授权委托关系是合法有效的。2、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所作的关于公司印章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使用过程中可能被别人使用的情况证明,证明上诉人与魏**的授权委托关系真实、合法、有效。3、上诉人与受伤职工魏**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明上诉人与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送达回证,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用人单位的意见是:“情况属实,同意申请认定工伤,单位不举证”,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法人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证明上诉人认可魏**申请认定工伤。5、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9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及送达回证,证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已于2013年11月18日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6、刘**、师耀武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魏**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7、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呈报笺及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魏**在一审提交魏**委托代理人于凤与上诉人公司生产厂长孙**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3-7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采信。证据2系证明人的一种推测,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第三人魏**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于凤与上诉人公司生产厂长孙**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并未委托魏**作为自已的代理人,但经查,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有上诉人对魏**的授权委托书,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且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上诉人对魏**的授权委托合法有效。另,上诉人主张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魏**一人代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魏**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1月18日签收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9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即视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8日已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而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沧政复驳决字(2014)0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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