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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石**桥西区人民政府民政管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诉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西区政府”)民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家**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桥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于2014年3月10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桥西区民政局”)提交了《采暖补贴重点优抚对象审核》的申请,桥西区民政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关于高**“申请采暖补贴重点优抚对象审核”的回复》,该回复未加盖桥西区民政局的公章。高**对该回复不服,于2014年5月18日向桥西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一并提出对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家庄市政府”)作出的石政发(2007)57号文件的时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桥西区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将高**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转送石家庄市政府,同时中止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石家庄市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关于对石政发(2007)57号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函》。2014年6月16日桥西区政府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在行政复议期间高**向桥西区政府提出查阅上述审查意见函的申请,桥西区政府于2014年7月2日向其提供了该审查意见函的复印件。高**不服该审查意见函,向桥西区政府提出复查申请,请求撤销该审查意见函,要求桥西区政府转承河北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复查。桥西区政府认为自身没有此项职能,书面告知高**向有关部门提出。桥西区政府认为桥西区民政局对高**申请采暖补贴重点优抚对象审核的回复未加盖公章,不能认定该回复是该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西政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桥西区民政局在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重新答复。高**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因对桥西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高**“申请采暖补贴重点优抚对象审核”的回复》不服,向桥西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提出对石家庄市政府石政发(2007)57号文件的时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石家庄市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关于对石政发(2007)57号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函》,高**对该审查意见函不服,在复议期间又提出对该审查意见函进行复查。桥西区民政局对高**申请采暖补贴重点优抚对象审核的回复未加盖公章,该回复不能以公文的形式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证实是该行政机关所为,桥西区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纠正是正确的,决定责令桥西区民政局在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提出要求桥西区政府对石家庄市政府作出的石政发(2007)57号文件的时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桥西区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将其审查申请转送石家庄市政府,同时中止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高**申请桥西区政府对石家庄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石政发(2007)57号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函》进行复查的请求,因桥西区政府无权审查石家庄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其书面告知高**向有关部门提出。桥西区政府依法履行了职责,该院予以支持。高**认为桥西区政府对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进行行政复议属于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桥西区政府作出的西政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该院遂判决维持桥西区政府作出的西政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桥西区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主要理由:1、桥西区民政局的回复有三项违法。一是该回复未履行加盖公章程序;二是该回复适用了超过5年法定期限的规范性文件“石**(2007)57号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三是采暖补贴重点优抚对象审核排除了人民警察重点优抚对象。2、桥西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有三项违法。一是违反行政复议举证规定,桥西区民政局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作出答复的证据、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二是违反公正原则,维护了不法行政权力,桥西区政府用复议程序取得的石家庄市政府的审查意见函为桥西区民政局补充证据,回避对事实的审理,对石**(2007)57号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前后认定不一;三是桥西区政府拒绝将复查申请转送河北省人民政府,违背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转送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的职责规定。3、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诉讼原则。桥西区政府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确认被复议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且在复议程序中为被复议行为补充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审理,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了桥西区民政局书面回复未加盖公章的事实,违反了公正性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桥西区政府答辩称:高**因对桥西区民政局关于其申请采暖补贴重点优抚对象审核的回复不服,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一并提出对石政发(2007)57号文件的时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我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申请,于2014年5月21日将高**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转送石家庄市政府,同时中止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石家庄市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复函。我机关于2014年6月16日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高**提出查阅石家庄市政府复函的申请,我机关于2014年7月2日向高**提供了石家庄市政府复函复印件。此后,高**不服该复函,提出规范性文件复查申请,要求我机关转送河北省有关部门。由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授予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有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异议进行转送的职能,更未规定相应的法律程序和期限。为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复议工作,因此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桥西区民政局在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重新作出答复。上述复议决定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桥西区民政局亦已于2014年7月28日对高**重新作出了答复。综上所述,我机关所作西政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对桥西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高**“申请采暖补贴重点优抚对象审核”的回复》不服,向桥西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提出对石家庄市政府石政发(2007)57号文件的时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石家庄市政府作出《关于对石政发(2007)57号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函》后,高**对该审查意见函不服,在复议期间又提出对该审查意见函进行复查。首先,桥西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高**“申请采暖补贴重点优抚对象审核”的回复》未加盖该局公章,违反公文制作程序规定,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桥西区政府经复议予以纠正,责令该局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其次,高**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石家庄市政府石政发(2007)57号文件的审查申请,因桥西区政府无权对该文件进行处理,其在7日内转送石家庄市政府处理,并同时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再次,高**不服石家庄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石政发(2007)57号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函》,在复议期间又提出对该审查意见函进行复查的申请,并要求转承河北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因桥西区政府既无权对该函进行审查,亦没有转承该复查申请的法定职责,其书面告知高**向有关部门提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桥西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西政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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