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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太原**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不服太原**管理局向其出具的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思*、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被告太原**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原**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原告阎**举报太原市小店区孙**家具经销部一事答复的《告知书》。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申诉转办函。山西省**政管理局小店分局信访转送函。关于《信访转送函》的情况汇报,附告知书:太原**管理局小店分局对于原告举报已进行处理。山西**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原告与其进行过调解,因其无效终止调解。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作为行政复议的材料向上级工商机关提交。《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

原告诉称

原告阎**诉称,2014年9月3日,我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向被告举报,太原市小店区孙**家具店出售无国家标准的产品,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交给原告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作出的告知书,剥夺了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用不合理的方式保护经营商。要求将被告的违法告知书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管理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0月23日未向原告送达过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告知书》,是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的《告知书》,原告就相关事实向多个部门举报,太原**管理局小店分局已对原告事实进行的处理,又以同一事实向被告举报,就相关情况,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关于举报内容工商局处理的相关情况。原告收到的告知书不算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要求撤销的告知书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山西**政管理局小店分局信访转送函。原告认为是工商局内部的事宜,与原告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告知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下列证据: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申诉转办函、信访转送函、告知书、山西**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等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范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山西**协会受理了原告阎**代理消费者雷心爱对太原市小店区孙**家具经销部“关于购买羽绒沙发性能请求查处申请”的调解,经山西**协会多次调解,调解无效,终止调解。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其下达了《山西**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

2014年8月12日,原告阎**向太原**管理局反映太原市小店区孙**家具经销部违反《产品质量法》出售不具备使用性能的羽绒沙发请求查处。同日,山西**管理局关于原告投诉、申诉转至太原**管理局局小店分局。

2014年8月26日,山西省**局信访办转函至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容为:“阎兰池来省局上访(材料自带),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接待处理。”

2014年8月28日,太原**管理局小店分局向阎兰池进行了告知,内容为“目前因商家不再经营,无法进行查处,无法立案调查。”

2014年9月16日,阎兰池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材料,“因商家不再经营无法立案调查”为由的举报告知书不服,请求立案调查。

2014年10月16日,太原**管理局作出《告知书》,内容为:“消费者雷**认为购买的羽绒沙发有质量问题的说法,需有相关鉴定部门的认定才能成立;此事在山西**协会多次调解无效后,已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终止调解。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消费者协会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他组织已经调解或者正在处理的,此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建议消费者采取其他方式或者向其他部门反映处理此事。”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阎**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太原**管理局收到原告的投诉状后,就原告阎**举报太原市小店区孙**家具经销部一事,被告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于2014年10月17日将其作出的《告知书》向原告阎**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律职责,未违反法律法规,原告要求撤销告知书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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