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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常**、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常**、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常**、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向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南环路西延北侧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征地批复,2014年7月11日,原告从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查阅并复印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晋政地字(2011)232号《关于大同市二○一○年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下称232号征地批复)。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山西省人民政府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232号征地批复。山西省人民政府调取了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2010年8月23日听证告知书、大同市南**村民委员会2010年8月27日放弃征地听证证明、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发(2010)105号拆迁征地通告、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南环路西延北侧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二期拆迁征收通告以及原告就该通告向大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起诉状、房子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2011年5月12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证据,以此证明原告早已知道征地的事实。2014年8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了晋政行复不字(2014)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郝**、常**、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必须符合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本案原告郝**、常**、徐**认为其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才知道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232号征地批复,遂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从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调取2011年5月12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郝**、常**、徐**早已知道征地的事实,现有证据证明原告郝**、常**、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申请期限。故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不字(2014)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郝**、常**、徐**请求撤销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的晋政行复不字(2014)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常**、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郝**、常**、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2014年8月19日从大同**土资源局调取的2011年5月12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来证明上诉人早已知道征地事实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1、大同**国土局未在上诉人所在的村组张贴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诉人不知道土地已经被征收。2、根据**务院法制办《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不知道该行政行为。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上诉人从2014年7月11日知道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晋政地字(2011)232号《关于大同市二○一○年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于同年8月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案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并未提交本案涉诉的232号征地批复下发后所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其所提交的大同市南郊区国土局2011年5月12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征收土地公告》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公告,相互之间不能取代。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虽载明发布该公告的依据是省政府232号征地批复,却没有提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进行过发布或张贴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所提交的上诉人常举祥于2010年5月27日与大同市南**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依据的是《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效**房子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工程拆迁征地的通告》(同政发(2010)105号),与232号征地批复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所提交的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2010年8月23日听证告知书、大同市南**村民委员会2010年8月27日放弃征地听证证明、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发(2010)105号拆迁征地通告、房子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均发生在232号征地批复下发以前,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232号征地批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的,应当认定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没有提交232号征地批复下发后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有效证据,而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载明的时间认定为上诉人知道232号征地批复的时间,并将该时间认定为起算行政复议期限的时间,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2014年7月11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知道232号征地批复,2014年8月7日,向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山西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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