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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黎城县公安局、第三人李**、赵**、范*红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黎城县公安局、第三人李**、赵**、范*红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黎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常**、第三人李**、赵**、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黎城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黎城县公安局黎*复决字(2015)002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身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被告,不作为,姑息迁就,违法不究,助长第三人嚣张气焰,多次的侵害行为不查处,使违法人员得寸进尺,导致案件的发生。二、本案定性不准确,被告用“琐事”掩盖第三人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超越职权,枉法裁判。1、事实不清;2、程序违法;被告未在处罚前将拟处罚的事实、证据及处罚依据向原告告知,违法法律规定;3、适用法律错误;4、原告的处罚与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不相当;5、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依法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黎城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黎*复决字(2015)002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黎城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黎*复决字(2015)002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陈述,2014年2月5日双方打架,2012年是赵**家打我的,派出所到现在也没有作出处理。

第三人赵**陈述,2012年打架,当时大队都调解的,法庭也可调查的,当时就没有人打李**。2014年是李**和原告打我的。

第三人范**陈述,是原告和李**打我的,我住院了当时,有医院的证明。

被告黎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调查报告;

2、受案登记表;

3、受案回执;

4、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次);

5、处罚决定送达回执(第二次);

6、询问郭**笔录;

7、询问赵**笔录;

8、询问李**笔录;

9、询问范*红笔录;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复核郭**陈述申辩意见;

12、询问吴**笔录;

13、询问赵**笔录;

14、伤情鉴定委托;

15、李**伤情鉴定文书;

16、郭**伤情鉴定文书;

17、范*红伤情鉴定文书;

18、送达鉴定意见回执;

19、黎**民医院诊断建议书;

2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21、赵**前科劣迹调查;

22、到案经过;

2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

2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1—24以上证明被告作出的黎城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25、行政复议决定书001号;

26、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次);

27、行政处罚送达回执(第一次);

28、行政复议决定书002号;

25—28以上证明被告作出的黎城县公安局黎*复决字(2015)002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公安机关在办理我这个案子时,我要求查阅卷宗,派出所不让查阅,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楚;2、利害关系的不能作为证人使用,第三人的侄儿媳妇作证是我打第三人赵**、范**,对此证据进行处罚对我,我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公安局作出的行政笔录不真实,证人证言不真实;4、没有给我送达第二次处罚决定书,对我的处罚我程序是违法的,送达程序违法;5、处罚决定书违法法律规定。

第三人李**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郭**。

第三人赵**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的事情还没有给我处理了。

第三人范*红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赵**。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行政复议决定书黎*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黎*复决字(2015)002号;送达回证;

4、李锁民郭志毅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我们受伤的情况。

5、照片一张;证明我俩家的房屋情况。

6、CT一张;

7、照片两张;证明受伤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6、7认可;证据5照片一张,与本案无关,对本案处罚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

第三人李**对原告所举证据全部认可,没有异议。

第三人赵**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7认可;证据5照片一张,照片中的杆子是假的,不认可;证据6CT一张不认可。

第三人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赵**。

第三人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赵**、范**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诊断建议书一份;

2、出院证一份;

3、医药费单据5支;

以上证据证明二第三人因本案事实而受伤的情况及医药花费。

原告对第三人赵**、范*红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我打他的。

被告对第三人赵**、范*红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认可。

第三人李**对第三人赵**、范*红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郭**。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郭**与第三人赵**因地基纠纷长期存在矛盾。2014年2月25日中午,在黎城县赵家山村郭**家与赵**家东边路上,郭**出门倒垃圾遇见赵**,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郭**妻子李**与赵**妻子范**也参与其中,造成郭**、李**、赵**、范**四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郭**、李**、范**三人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黎城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32号、33号、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罚款二百元,对赵**罚款二百元,对李**罚款一百元,对范**罚款一百元。郭**不服该决定,向黎城县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9日,黎城县公安局作出黎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上述行政行为存在超期办案、送达程序违法等程序问题,决定撤销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32号、33号、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4月5日,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21号、22号、23号、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罚款二百元,对赵**罚款二百元,对李**罚款一百元,对范**罚款一百元。郭**仍不服该决定,向黎城县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7月15日,黎城县公安局作出黎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郭**与赵**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李**与范**也参与其中,造成郭**、李**、赵**、范**四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此次行政处罚前,未将拟处罚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告知原告,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2014)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告知了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陈述,在没有变更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前提下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可视为已告知原告上述权利,原告对两次行政处罚不服,均申请复议,亦可视为其陈述、申**已充分行使,亦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立法目的相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城县公安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对案卷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进行了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据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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