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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等117人诉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霍**等117人诉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等117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赵**、温**、赵**、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班、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对原告霍**等117人作出了晋政行复不字(2014)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山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3、晋政地字(2010)33号征地批复;证据1-3,证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证据4、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5、半月村民小组放弃听证证明;证据6、寿阳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证据7、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8、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据4-8均来源于寿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据9、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来源于朝阳镇泥河村半月村民小组,这个会议内容是征用土地的事项;证据10、征地补偿花名册和征地补偿款领取收据,来源于朝阳镇泥河村半月村民小组;证据11、朝阳镇泥河村半月村民小组关于征地补偿费使用说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和征地补偿款按人分配花名册,说明原告早已知道征地的事实。证据12、寿阳县国土资源局给朝阳镇人民政府的说明,说明原告早已知道征地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告诉称

原告霍**等117人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10)33号征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19日,原告收到晋政行复不字(2014)6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应当依法撤销被告的晋政行复不字(2014)6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山西**限公司等占用343亩土地。原告向朝阳镇人民政府以及寿阳县人民政府要求调查核实土地被占的事实。寿阳**源局于2014年6月27日以书面说明的形式告知原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才知道晋政地字(2010)33号征地批复的内容,未超出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晋政行复不字(2014)6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霍**等117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中国邮政快递邮单(单号:1015064624511);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据3、晋政行复不字(2014)6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4、中国邮政快递邮单(单号:1059457060308);证据3-4,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不予受理申请决定。证据5、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批复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晋政行复不字(2014)69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6月至7月,泥河村半月村民小组召开了征地事项村民会议,并向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放弃对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进行听证的书面材料。2010年3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了晋政地字(2010)33号《关于寿阳县二00九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月寿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2010)1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10年4月,寿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2010)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泥河村半月村民小组与寿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同时原告陆续从朝阳镇**理服务中心领取了征地补偿款。据此,原告早已知道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二、答辩人适用依据正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之规定,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综上,原告关于2014年6月27日才知道晋政地字(2010)33号征地批复的内容,故未超出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如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说明原告在期限内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审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期间只能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得超越法律职权,调取原告所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此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该告知书与送达回证是送达给半月村村民小组的,而非送达给原告的告知书,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批复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寿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公告。证据4-12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在审查行政复议是否符合受理范围受理条件的期间内不得调取证据。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县政府没有权利征用土地,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土地批复行为。对证据9该会议记录只是对耕地被占一事进行的商议,不能证明原告早已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批复行为。且该会议记录的时间早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批复行为的日期。被告不可能提前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批复行为。对证据10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村民会议记录可以看出当时村里面审议的是被占地进行的补偿。且该花名册还有征地补偿款有的没有日期,有日期的也早于征地批复日期。对证据11的补偿费使用说明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村民会议记录2,只是说了分配人头款的事项,并没有体现被申请人已经作出了征地批复的行政行为。且日期也早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了征地批复的行政行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说明里面说的很清楚,证明原告不是2014年6月27日才知道的。

经对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确认: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霍**等117人认为寿阳县强伟纸业占用了半月村民小组土地,遂向朝阳镇人民政府以及寿阳县人民政府要求调查核实土地被占的事实。寿阳**源局于2014年6月27日对朝阳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原告霍**等117人从朝阳镇人民政府得知该说明后,认为寿阳县强伟纸业占用了半月村民小组土地是经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2日以晋政地字(2010)33号《关于寿阳县二OO九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予以批准。2014年8月8日,原告霍**等117人向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地字(2010)33号《关于寿阳县二OO九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014年8月1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从寿阳**源局调取了寿阳县国土局2009年7月10日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半月村民小组2009年7月16日放弃听证证明、寿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3月26日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寿阳**源局2010年4月10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年4月征用土地协议书;从朝阳镇泥河村半月村民小组调取了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征地补偿花名册和征地补偿款领取收据、朝阳镇泥河村半月村民小组关于征地补偿费使用说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和征地补偿款按人分配花名册,以此证明原告霍**等117人早已知道征地的事实。2014年8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了晋政行复不字(2014)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60日的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霍**等117人收到晋政行复不字(2014)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认为,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必须符合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本案原告霍**等117人认为其于2014年6月27日才知道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晋政地字(2010)33号《关于寿阳县二OO九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遂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从寿阳县国土资源局、朝阳镇泥河村半月村民小组调取2010年3月26日寿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10年4月10日寿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年4月征用土地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霍**等117人早已知道征地的事实。现有证据证明原告霍**等117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申请期限。故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不字(2014)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霍**等117人请求撤销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的晋政行复不字(2014)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受理原告霍**等117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等117人要求撤销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的晋政行复不字(2014)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霍**等117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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