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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村民委员会与固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委员会对被告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于2013年11月14日寄交的《举报书》在法定期限内不予作出处理的行为不服,于2014年1月17日向廊坊**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廊坊**源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了廊国土资复(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在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按法定程序查处举报案件,行政不作为不成立”。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固行初不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后,廊坊**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廊行终字第7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曹**、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吕*、高*,被告固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郎**、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举报书》,请求:一、依法对固安县中**有限公司的“少批多占”违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二、依法对固安县**有限公司的“以租代征”违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三、将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9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廊国土资复(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在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按法定程序查处举报案件,行政不作为不成立”。原告为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书》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举报书》,被告已经依法分别作出处理,原告再次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三、原告“举报书”中未提交其受损害情况,也未提交其与所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四、原告举报书中所反映的案外人违法的事实,经答辩人调查后发现与原告所述不一致。且未发现案外人的其他违法之处。原告未提交支持该主张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驼镇**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书写了《举报书》,请求:一、依法对固安县中**有限公司的“少批多占”违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二、依法对固安县**有限公司的“以租代征”违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三、将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后将该《举报书》寄交给了被告固安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在收到该举报书后,即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牛驼**委员会反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给了原告。该意见书告知“如不服处理意见,信访人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固安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答复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举报书》、被告固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牛驼**委员会反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固国土资罚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书》后,经过对举报内容的调查,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牛驼**委员会反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送达给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固安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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