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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泊头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枢诉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泊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尹**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的负责人崔*、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尹**的委托代理人苏致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5日9时左右,因寺门村镇潘屯村村民尹**咬了孙**的胳膊并追赶孙**,孙**殴打了尹**。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经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泊公(寺)行罚决字(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罚款伍**。孙**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泊政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孙**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5日上午八、九点,原告去苏凤友家商议分地,快到时看见第三人正与缴**打架。第三人又无故打骂原告,其咬住原告的右胳膊不放,原告抓了第三人的头发一下挣脱。后因为苏凤友家的狗咬原告,原告一分神又被第三人推倒,当时原告仰面朝天,第三人又扑过来打原告,原告用脚一踹才得脱身。第三人随意殴打多人,原告无任何过错,寺**出所却给原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其又草率维持,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泊头市公安局寺**出所作出的泊公(寺)行罚决字(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泊政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辩称,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我所接到尹**之子苏*报警称,其母尹**被孙**打了。我所经调查取证后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尹**与缴**因分地之事发生争执,当孙**路过时尹**又和孙**发生争执并厮打,尹**先咬了孙**的右胳膊,后孙**拽尹**的头发将尹**拽倒在地,孙**离开被尹**咬的现场回家时,被苏俊友家的狗咬了一口,孙**倒地,此时,尹**向孙**扑来,孙**又踹了尹**腹部一脚后跑了。以上事实有尹**的指控、孙**的供述以及缴**朱某等多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尹**虽然咬了孙**这是事实,但经调查走访,尹**一贯精神不正常,有史,尹**咬孙**时应当是在其病情发作时所为,孙**也应该知情,而其仍对尹**实施殴打,给尹**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所对孙**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3、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双方送达回执;6、对尹**的询问笔录;7、对孙**的询问笔录;8、证人苏*、缴**、高**、宋*、朱*、高*乙、及西*、高*丙的证言各一份;9、尹**在泊**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10、沧**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辩称,泊头市人民政府收到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立案审批并受理。同时依法向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该所提交了行政处罚案卷等相关材料。泊头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履行相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泊公(寺)行罚决字(2015)004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泊政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了相关当事人。因此泊头市人民政府认为泊政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立案审批表一份;5、答复通知书一份;6、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一份;7、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的授权委托书一份;8、结案审批表一份;9、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0、送达回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人尹**述称,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应当维持。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提交的1、2、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4、6、7、8、9、10号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3、4、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5、6号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尹**与缴**因分地之事发生争执,当孙*枢路过时,尹**又和孙*枢发生争执并厮打,尹**先咬了孙*枢的右胳膊,后孙*枢拽尹**的头发将尹**拽倒在地,孙*枢离开被尹**咬的现场回家时,被苏俊友家的狗咬了一口,孙*枢倒地,此时,尹**向孙*枢扑来,孙*枢踹了尹**腹部一脚后跑了。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立案后,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尹**虽然先咬了孙*枢,但尹**咬孙*枢时应当是在其发作时所为。孙*枢也应该知情,而其仍对尹**实施殴打明显违法。2015年2月5日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向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2015年2月11日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泊公(寺)行罚决字(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枢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决定书送达后,孙*枢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0日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泊政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枢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对孙**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以下:一、证人缴俊荣、高**、及西*、苏*当时均不在案发现场,没有亲眼目睹孙**与尹**发生冲突。二、证人高*甲、宋*、朱*、高*乙的证言均证实孙**拽尹**的头发将其拽倒是在尹**无故先咬孙**的右胳膊的情形下实施的,孙**踹尹**是在尹**又要侵害他的情形下实施的行为。三、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在对尹**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仅凭高*甲、宋*、朱*、高*乙的陈述,主观推断尹**咬孙**时是在其发作时所为。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也未查清上述事实,即维持了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显然不当,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当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对原告孙**作出的泊公(寺)行罚决字(2015)第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泊政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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