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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要求确认廊坊市公安局作出的“廊公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予以撤销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裁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上诉人李**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廊坊市固安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廊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0日廊坊市公安局作出廊公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其行为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6日廊坊市公安局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上诉人李**进行了送达,上诉人李**拒收。上诉人李**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李**的起诉不予受理没有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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