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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固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不服被告固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3日作出的固政集占(2010)13号用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廊政复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殷**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固行初不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后,廊坊**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廊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固安泰捷龙**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曹**、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吕*,被告固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关洁玫,第三人固安泰捷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郗文龙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固安县牛驼镇牛驼六村村民,第三人固安泰捷龙**限公司“以租代征”违法占用原告集体耕地30多亩。该地块位于牛驼六村北侧,106国道东侧。村委会于1998年对外发包,由承包户种植并领取粮食直补至2012年。原告认为自己与上述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固政集占(2010)13号用地批复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被告批准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固安泰捷龙**限公司工业项目建设行为违法。固安泰捷龙**限公司为营利性企业,其项目用地应依法通过“招、拍、挂”程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占用集体土地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保障被占地农民的知情、确认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进行“两公告一登记”对被占地农民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被告批准的占地行为属于“以租代征”,是被国家法律所禁止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机关固政集占(2010)13号用地批复认定事实清楚、有据可依。2007年12月固安县**村民委员会与北京泰**有限公司、牛驼镇人民政府签订租地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意将涉案宗地租给泰**公司使用。2008年8月7日固安县建设局为固安泰**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1月2日,固安泰**有限公司《年产1000套高压电器用减速齿轮箱及其他高压配套设施项目》在固安县发展改革局备案。2009年10月18日,固安泰**有限公司与牛驼**委员会再次签订占地协议。2009年10月19日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就上述项目占地事宜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意见,于2010年2月作出用地批复;二、本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制订的《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一、固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集占(2010)13号用地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案土地位于牛驼镇牛驼六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而非农用地。第三人租用该建设用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涉及“以租代征”问题。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用地行为发生在牛驼**委员会与第三人之间,原告与涉案土地的批复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无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原告殷**与牛驼**委员会、村民刘**之妻吴**签订《转让使用权协议》,基本内容为“刘**由于生前向殷**借贷人民币五十三万元无力偿还,通过三方协商,愿将所承包六村原秋强足球场院的使用权转让给殷**。”2007年12月29日,牛驼镇六村村委会与牛**经委签订《协议》,基本内容为:“牛驼镇六村村委会同意村民殷**将承包本村足球场地转给牛**经委使用,租赁三十年。”同日,殷**与牛驼镇人民政府(经委)签订《转让协议》,基本内容为:“殷**现有承包六村原秋强足球场院一处,坐落在牛驼镇六村村北,粮库对面(现闲置)承包期从2004年初至2038年12月31日。通过协商,将此院南部占地35亩的使用权以及地上物折合人民币5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牛驼镇人民政府(从2008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共计30年。地上物根据实际需要处置。此院四至为南至粮库东西道,北至铸钢加工厂,东至南北道边,西至六村耕地道。”后牛驼镇人民政府将52万元付清了殷**。2007年12月30日,固安县牛驼镇人民政府与北京泰**有限公司签订了《租地合同》,将上述土地出租给北京泰**有限公司使用30年,后双方又与牛驼镇牛驼**委员会签订了《租地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均同意将上述土地租给北京泰**有限公司使用。2008年6月20日,北京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郗**在固安**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固安泰**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09年10月18日,固安泰**有限公司与牛驼**委员会签订了《占地协议》。2010年2月3日,被告作出了固政集占(2010)13号《固安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2010年4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固集用(2010)第1200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固安县建设用地批复》卷宗一册及原告与牛驼镇政府签订的《转让协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于2005年11月29日受让了牛驼六村原秋强足球场院的使用权,后于2007年12月29日,在牛**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受让土地使用权以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牛驼镇人民政府使用,并收到了牛驼镇人民政府拨付的该土地的转让费52万元。因此原告殷**不再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殷**称村委会强行收回其承包土地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殷**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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