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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廊坊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等六人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因华为北方基地项目占用麻营村土地,廊坊市**区管委会与麻营村签订补偿协议,占地补偿款已拨付至麻营村委会的账户。六原告认为廊坊市**区管委会应当将地上物补偿款直接向村民本人支付,并向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六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维持了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廊政复驳字(201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廊政复驳字(201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廊坊市**区管委会因华为北方基地项目与麻营村签订占地地上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占用麻营村土地476.431亩,实行一次性包干补偿,补偿标准为平均每亩约1.26万元,共计600.303万元。该款已于2005年5月20日拨付至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所属的农经**委会的账户里。2013年10月28日,上诉人张**等6人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廊坊市**区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地上附着物剩余补偿款。被上诉人认为张**等6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廊政复驳字(201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张**等6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廊坊市**区管委会因华为北方基地项目与麻营村签订占地地上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占用麻营村土地实行一次性包干补偿,补偿款已于2005年5月20日拨付至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所属的农经**委会的账户里。上诉人张**等6人认为按照2010年6月实施的《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廊坊市**区管委会应当将地上物补偿款直接向村民本人支付,并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此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依法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维持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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