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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21人诉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等21人因诉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诉讼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秉程,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4月,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朔州市四化一体东部新区核心区观摩调研座谈会议纪要》(朔东区组发(2012)l号)和《东部新区核心区建设协调调度会议纪要》(朔东区核心组发(2012)1号),刘**等21人不服上述两份会议纪要,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西省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两份会议纪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遂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8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通过邮寄方式给刘**等21人送达了晋政行复不字(2014)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刘**等21人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必须符合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和条件。本案中,朔州市人民政府的《四化一体东部新区核心区观摩调研座谈会议纪要》(朔东区组发(2012)1号)和《东部新区核心区建设协调调度会议纪要》(朔东区核心组发(2012)1号),内容是关于机构设置和调整,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人和事,不涉及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或直接的利害关系。该会议纪要不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不约束行政相对人,能够反复适用,故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刘**等21人请求撤销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不字(2014)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山西省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等21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等21人上诉称,朔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两份会议纪要是针对“四化一体东部新区核心区”建设这一特定事项,针对该范围内特定的被拆迁人,涉及上诉人的房屋、土地及附着物的拆迁和征收,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和直接利害关系,是具体行政行为;朔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两份会议纪要具有确定的内容,即建设“四化一体东部新区核心区”,“征地拆迁工作的权力责任主体为朔城区人民政府”,并已经送达相关职能部门贯彻执行,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实质影响,故两份会议纪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和一审法院认为两份会议纪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履行复议职责,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山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四化一体东部新区核心区观摩调研座谈会议纪要》(朔东区组发(2012)1号)和《东部新区核心区建设协调调度会议纪要》(朔东区核心组发(2012)1号)是由党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出台的党务文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关于机构设置和调整,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人和事,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两份会议纪要不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不约束行政相对人,且能够反复适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两份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朔州市四化一体东部新区建设领导组文件”《四化一体东部新区核心区观摩调研座谈会议纪要》(朔东区组发(2012)1号);3;2014年4月20日《东部新区核心区建设协调调度会议纪要》(朔东区核心组发(2012)1号);4、申请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刘**等21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审查《朔州市四化一体东部新区核心区观摩调研座谈会议纪要》答复书;2、《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神头泉水源保护工程征收决定》(朔**发(2012)38号);3、《关于神头泉水源保护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朔**发(2012)37号);4、信访局文件《关于李*反映毁坏耕地信访事项的办理报告》(朔**(2013)案字20号);5、朔州市公安局朔城份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字(2012)第693号。

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判关于“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朔州市四化一体东部新区核心区观摩调研座谈会议纪要》(朔东区组发(2012)l号)和《东部新区核心区建设协调调度会议纪要》(朔东区核心组发(2012)1号)》”这一事实的认定不予认可,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0日,时任朔**市委书记王**在朔州**议中心主持召开“朔州市四化一体东部新区核心区观摩调研座谈会”,参会的有市委副书记、市长李**、市委副书记马**、副市长韩**、靳**及相关职能部门的领导,会议形成《四化一体东部新区核心区观摩调研座谈会议纪要》(朔东区组发(2012)1号),由此可知,该次会议系由朔**市委牵头,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不属于朔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2012年4月20日,市委副书记马**、副市长靳**、朔**区委书记郭**等人在朔城区神头镇政府会议室召集会议,并形成《东部新区核心区建设协调调度会议纪要》(朔东区核心组发(2012)1号),该次会议系由朔**市委和朔**区委牵头,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形成的会议纪要,不是朔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两份会议纪要属于朔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主要涉及朔州市四化一体东部新区建设的机构设置、部门职责及建设项目总体部署等,不涉及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讼争的两份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判维持该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等21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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