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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诉阳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阳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晓丽,被上诉人阳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姚**,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5日,栗**(杨**之妻)打电话叫樊**到其家结算建房工资,当天21点左右樊**到杨**家后因房屋结构责任问题与栗**、杨**发生争吵。后樊**坐在院子的台阶上,杨**到院中再次与樊**发生争吵,随后杨**跌倒在地上。经医院诊断,杨**头颅枕部肿胀、鼻部肿胀鼻腔出血。经阳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杨**以其被樊**打伤报案后,阳城县公安局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4)00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杨**所述自己被樊**打伤经调查无证据证实。决定对樊**不予处罚。杨**对此决定不服,向阳城县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阳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阳政行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樊**有殴打杨**的行为,阳城县公安局所作樊**无违法事实的认定不能成立,应对樊**作出处罚。但鉴于樊**殴打情节轻微及事后积极予以救助的情节,在处罚时应予考虑。据此作出决定:撤销阳城县公安局对樊**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4)00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阳城县公安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后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由于作为复议机关的阳城县人民政府改变了阳城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阳城县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阳**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为,杨**的伤情为头部外伤、鼻部肿胀见血迹,且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栗聪明和王*的证明均可以证实原告和杨**争执过程以及杨**在此过程中倒地的事实,而杨**倒地的原因只有受外力所致才是合理的解释,且杨**所述被樊**拳头打击致其鼻部受伤也与医院的伤情诊断情况相符,据此可以确定樊**对杨**存在一定程度的殴打行为。樊**所述杨**系自己倒地受伤不合情理,也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阳城县公安局所作阳公行罚决字(2014)00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无证据证实杨**被樊**打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阳城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樊**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杨**存在一定程度的殴打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杨**倒地的原因应由其与阳城县人民政府举证,不能因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此事无关,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阳城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阳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在樊**起诉前阳城县公安局已重新对其作出了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上诉人将答辩人确定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2)答辩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樊**请求的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樊**的诉讼请求。

杨**答辩称,由于樊**为答辩人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结构和质量问题,双方为此存在争议,樊**在答辩人家索要工钱时双方发生争执,樊**在院中辱骂答辩人,答辩人让其离开时,樊**一拳打在答辩人鼻部致其受伤流血,构成轻微伤。樊**事先就存有闹事的故意。请求驳回樊**的诉讼请求,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阳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2014年7月11日阳城县公安局对樊**的询问笔录;3、阳城县公安局对樊**所作询问笔录;4、阳城县公安局对杨**所作询问笔录;5、阳城县公安局对栗**所作三份询问笔录;6、阳城县公安局对王*所作两份询问笔录;7、阳城县公安局对栗**所作询问笔录;8、阳城县公安局现场笔录;9、现场照片;10、杨**的证明;11、司法鉴定书;12、阳**民医院病历。

樊**及杨**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案移交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阳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改变了阳城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为本案的被告。虽然阳城县公安局根据阳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已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与阳城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对此,行政相对人均可提起行政诉讼。阳城县人民政府认为阳城县公安局已重新对樊**作出处罚决定,樊**仍将阳城县人民政府确定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樊**是否存在殴打杨**的行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杨**受伤的部位为头部和鼻部,樊**与杨**存在肢体上的接触,杨**、栗**均指认樊**有殴打行为,由此推断出杨**倒地受伤的原因是樊**的殴打行为所导致,该推断符合常理。樊**所述杨**系自己倒地受伤,但杨**自己倒地与其头部和鼻部同时受伤不合情理,樊**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阳城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适当,原判驳回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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