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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祖东海与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祖*海诉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郁**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李**、第三人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廊政复驳字(2014)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固安县人民政府2006年为第三人郁**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主体资格不适格。申请人向廊坊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市政府受理该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固安县人民政府答复意见;2、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表;3、第三人向市政府提供的卖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已于2002年将涉诉土地上房屋以102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付款;4、涉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涉诉土地上房屋照片;6、证人证言,证明房屋买卖真实;7、同涉诉土地证同期的其他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2006年进行了统一的宅基地清理;8、行政复议审理笔录;9、市政府收受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宋**、祖*海诉称,二原告在本村各自有宅基地一块、相邻,二原告在上述宅基地上共同建有平房8间并分别于1995年10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土地证原本仍在二原告手中。2014年2月17日原告得知,固安县人民政府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二原告名下的宅基地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固集用(2006)字第09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原告认为,固安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证。复议时,二原告出示了手中持有的固安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证原件,固安县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同时也承认原告及第三人没有亲自到土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在没有对二原告手中的土地证进行否定以及对固安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第09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便径行以原告复议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5年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2、户籍证明信;3、村委会证明;4、固安县**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卖房协议书等。

被告辩称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经审理认为,争议宅基地上房屋早在2002年申请人(宋**、祖**)就已经将其卖给第三人郁春仙,并实际完成了给付行为,第三人也于2002年开始居住在上述房屋中。2006年被申请人固安县人民政府统一进行宅基地清理登记,争议土地也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申请人2006年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郁春仙述称,同意被告意见。2002年7月30日原告将涉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之夫孟**,双方针对房屋价格、院落四至等做了明确约定,并有三个证明人在卖房协议上签字,此卖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等行为存在,也未违反公平原则。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同时搬进涉诉房屋居住至今,且房屋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自2002年7月30日原告已经与涉诉房屋没有关系。在长达12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曾在院落里加盖新的房屋,原告夫妻与第三人是同村村民,自2002年开始,原告夫妻就没有搬离过祖家场村,原告夫妻根本不可能不知道集体更换土地使用证的事,假设原告与2006年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系,到现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4、8、9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卖房协议书、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证人陈述的“祖东海于2002年将涉诉房屋卖给孟昭建”的事实与证据3相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复议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涉诉集体土地位于固安县固安镇祖家场村。1995年10月13日,固安县人民政府就涉诉土地分别为原告祖**、宋**颁发固字集建(1995宅)字第10-04575号、固字集建(1995宅)字第10-045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祖**与第三人郁**之夫孟**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将涉诉土地上房屋及院落以10.2万元卖给孟**,房屋过户手续由祖**一方办理。孟**支付价款,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第三人居住。2006年3月3日,固安县人民政府经宅基地清理(核实),将涉诉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郁**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固集用(2006)字第09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2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固集用(2006)字第09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廊政复驳字(2014)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申请人固安县人民政府2006年为郁**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主体资格不适格。申请人向廊坊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市政府受理该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早在2002年已将涉诉土地上房屋卖给第三人之夫孟昭建,并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双方在卖房协议中对过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第三人支付了价款。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早已实际完成。固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清理核实宅基地时为第三人颁发涉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以二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过受理、送达、审理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廊政复驳字(2014)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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