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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妻周**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位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王**为其妻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3日19时左右,周**在保沧公路大官厅村腾达手机电脑城门前段行走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周**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决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周**的身份证复印件。3、王**的身份证复印件。4、周**、王**的结婚证复印件。5、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医疗机构登记证复印件。6、周**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7、沧**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院前急救病案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3日19时15分医护人员抵达现场时周**已因车祸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在事故中无责任。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9、大官厅卫生院举证意见书。10、2014年国庆节期间的值班表。11、卫生院及车祸现场方位图。12、王*、刘**、刘**的证人证言,三人证明2014年10月2日上午8点至3日8点与周**共同值班。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行政认定程序方面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的妻子周**是第三人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职工,2014年10月3日下午18时左右,周**下班去买晚饭,由北向南过沧保公路,在距大官厅乡卫生院东几十米的地方被大官厅黑车司机程**驾驶车辆撞击后当场死亡,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周**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5)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的决定。原告认定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官厅村马光荣、马官厅村马**、张**村刘*、大官厅村王**、大官厅村王**、大官厅村王**、李**、马**和周**的八份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2014年10月3日上班。2、六份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2月30日王**提出关于周**的工伤认定。因材料欠缺,被告于当日向其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5年1月12日王**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后,经核实情况如下:周**在第三人处从事护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日19时许,程**驾驶车辆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官厅村腾达手机电脑城门前段时,与行人周**相撞,周**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2014年10月3日19时左右,周**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进行举证。第三人认为周**不是在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核实情况如下:周**于1998年1月到第三人处工作,生前一直在卫生院单身宿舍居住。2014年国庆七天假期中仅安排周**于10月2日上午8点值班,一班24小时,至10月3日上午8点交班。有同组值班人员证明上述情况。2014年10月3日傍晚18时42分左右,周**在卫生院东边大概100米处发生车祸,因此主张周**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交能够证明周**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而第三人的相关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周**不是下班回宿舍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周**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与原告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沧县大官厅卫生院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询问笔录六份。2、王**、冯**的证言,二人证明之前为周**所作证言不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12均系用人单位单方面所作,主要证明2014年国庆节假期中安排周**10月2日早8点至次日早8点值班,但无法证明10月3日当天周**是否上班或加班的事实,且其中证据12(即院方三位工作人员的证言)未附证明身份的文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的1-8、1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2及第三人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之妻周**生前系第三人沧县大官厅卫生院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周**生前一直在第三人提供的单身宿舍居住。2014年10月3日19时左右,周**在单位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了举证,并提供了认为周**不是在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双方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周**不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原告之妻周**事故发生时正值2014年国庆节假期,其生前因个人家庭原因一直在第三人所提供的单身宿舍居住。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八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周**2014年10月3日当天上班。被告在第三人单方提供了“2014年10月3日当天单位没有安排周**值班”的证据材料后,并未对“周**2014年10月3日是否上班或加班”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从而认定周**事发当日没有上班、周**不是下班回宿舍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作不予认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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