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常*不服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不服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成林,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室达、顾*,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2015年1月9日做出了双桥(西)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8月3日12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粮油宾馆一楼大厅门口,因王**的伞尖杵到常*的头上,双方发生争执,王**打了常*一个嘴巴。16时40分左右,杨**、张*、左**以调解常*与王**的纠纷为由,和常*来到粮油宾馆2楼舜天旅行社王**的办公室,王**与常*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吵,随即常*、杨**、张*与王**发生撕打。常*、杨**、张*将王**打伤。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法医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常*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常*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8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常征诉称,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先后就同一案件事实,对原告作出三次行政处罚决定,均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2012年8月3日在承德市双桥区粮油宾馆内,王**与原告因旅游客源问题分别在中午12许和下午16许产生纠纷发生厮打。王**先动手将原告嘴角、头部、胳膊、身上打伤;原告后将王**头部、胳膊、身上打伤。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查明的以上事实有案发后王**的第一次公安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和王**、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为此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双桥公(西)决字(2012)第006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三百元。原告认为,证人王**的第一次的询问笔录应该是最真实可信的,当时其证人证言未受外界干扰。被告依据此次处罚前调取搜集的证据,分别对原告和王**处以罚款三百元公平合理,合法有据。

然而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此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了承双公(撤)字(2012)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其所属西大街派出所对本案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充分,处罚过于草率。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被告撤销了西大街派出所双桥公(西)决字(2012)第00605号,双桥公(西)决字(2012)第00606号决定,责令西大街派出所对本案重新调查,查清事实真相后根据事实依法处理。但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既未向原告送达,也未告知原告。直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原告作出的第二次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第三次对原告作出与第二次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才向原告送达了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针对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先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依法撤销了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双桥公(西)决字(2013)第000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和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双桥公(西)决字(2014)第00001号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金五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承德**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了撤销被告作出的承公(撤)字2012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也判决撤销了被告西大街派出所双桥公(西)决字(2012)第00606号对原告第一次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说从案件发生到2015年1月8日两年零四个月期间,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先后三次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内部作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均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二、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2015年1月9日对原告第四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依法判决撤销。

从被告第四次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表述现查明的所谓事实不难看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又自行收集证据,作出与第二次和第三次对原告行政处罚结果相同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明显违法。一是被告此次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否定了案发后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和证人的原始公安笔录;二是认定表述的内容要么与客观事实不符,要么是在对原告以及王**作出行政处罚后,由被告自行收集的证人证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由此可见,被告第四次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既无有效证据,又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维持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难看出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就同一案件事实,对原告作出的第四次行政处罚明显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因此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的对原先第四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双桥(西)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就同一案件事实从案发至今已对原告作出了四次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说前三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等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话,那么被告第四次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完全是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又违法自行收集证人证言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且该证人证言要么证据单一;要么与其案发时的陈述相矛盾的非法证据作出的。因此被告以其违法自行搜集的所谓证人证言,认定为现已查明原告的所谓事实明显不能成立。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明知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处罚不当,程序违法,还仍作出维持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双桥(西)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证过程中对证人进行语言威胁,取证时间长达数个小时,因此证人第二、第三次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8月3日12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粮油宾馆一楼大厅内王**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常*被王**打了一个嘴巴。16时40分左右,杨**、张*、左**以调解王**与常*的纠纷为由和常*来到粮油宾馆2楼舜天旅行社,到现场后王**与常*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吵,随即常*、杨**、张*与王**发生撕打,王**胳膊、胸前皮肤、头部、腿部被打伤,经双**局法医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综上所述,常征、张*、杨**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曾于2013年3月7日做出了对常*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被双**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再次对常*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被双**民法院再次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9日再次对常*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被告认为,此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双桥区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维持。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2、2012年8月6日王**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常*、张*、杨**对王**进行殴打;3、2012年8月13日对常*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5日对常*的询问笔录;4、2012年8月19日对左**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10日对左**的询问笔录;5、2012年8月19日对张*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10日对张*的询问笔录;6、2012年8月19日对杨**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10日对杨**的询问笔录,2-6号证据证明案发时常*、张*、杨**、左**在现场,常*与王**有厮打行为;7、2012年8月3日王**的询问笔录,2012年11月5日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常*、张*、杨**、左**在现场,双方发生冲突后常*、张*、杨**对王**进行殴打;8、王**的伤情鉴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常*、张*、杨**对王**进行殴打造成的伤害的部位与王**笔录中所反映的相符,同时证明王**笔录中所反映其被殴打的真实性;9、双**法院(2014)双桥行初字第3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重新对常*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10、2015年1月9日常*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常*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11、常*的户籍证明。

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复议材料登记表;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回证。

第三人王**述称,一、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和案件事实不符。2012年8月3日16时30分许发生在粮油宾馆二楼舜天旅行社办公室的聚众伤人、毁坏财产一案是常*蓄意所为,常*叙述的事实和理由难以自圆其说,案发现场被砸情况和第三人的伤情是常*等人违法的事实和铁证。二、双桥(西)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被告根据法院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带人到旅行社打第三人,及西大街派出所在案情清楚的情况办案不负责任;2、王**在承**心医院住院病志,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3、河北省**民法院(2014)承行终字第0014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是根据该判决书做出的处罚决定;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行初字第37号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3、4、5、6、7号证据中2012年8月3日王**的询问笔录、9、10、11号证据认可;不认可2号、7号证据中2012年11月5日王**的询问笔录、8号证据王**的伤情鉴定,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特别是7号证据中2012年11月5日王**的询问笔录是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在作出处罚后自行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依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原告申请出庭的王**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取证过程程序合法,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且证人的第一份笔录与第二份笔录并不矛盾;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认为由于时间过长,只能以当时的笔录为准,对今天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证人证言中“原告一进门就气势汹汹的”陈述认可,至于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如何取证第三人不清楚,但西大街派出所取证是有瑕疵的。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1、2号证据不认可;3、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2-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6、7号证据中2012年11月5日王**的询问笔录、8-11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号证据中2012年8月3日王**的询问笔录不符合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出示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不予采信。

第三人出示的2-4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号证据不符合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中午12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粮油宾馆一楼大厅门口第三人王**的伞尖杵到原告常*头上,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王**打了常*一个嘴巴。16时40分左右,杨**、张*、左**以调解常*与王**的纠纷为由,和常*来到粮油宾馆2楼舜天旅行社王**的办公室,王**与常*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吵,随即常*、杨**、张*与王**发生厮打。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公(冀承双)鉴(法)字(2012)0573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西大街派出所于2012年8月29日做出了双**(西)决字(2012)第00605号、双**(西)决字(2012)第006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常*各处罚款三百元。

2012年11月10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认为西大街派出所对该案存在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充分,处罚过于草率,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了承双公(撤)字(2012)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西大街派出所双**(西)决字(2012)第00605号、双**(西)决字(2012)第006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西大街派出所对本案重新调查,查清事实真相后根据事实依法处理。但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未向原告常*送达。

2013年3月7日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做出了双桥公(西)决字(2013)第000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常征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3月9日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做出了双桥公(西)决字(2013)第0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处罚款三百元。

常征对双桥公(西)决字(2013)第000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10日承德市公安局做出了承公复决字(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常征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双桥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未向原告送达,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2013年3月7日做出的双桥公(西)决字(2013)第00063号对原告常征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双**(西)决字(2014)第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常*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常*送达了承双公(撤)字(2012)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双**(西)决字(2014)第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案当事人王**送达双**(西)决字(2014)第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西)决字(2014)第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又于2014年6月16日向我院提起撤销承**(撤)字(2012)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2014年8月26日我院作出了(2014)双桥行初字第53号判决,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承**(撤)字(2012)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起上诉。河北省**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2014)承行终字第00146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承**(撤)字(2012)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撤销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双桥公(西)决字(2012)第006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四、责令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我院于2014年12月11日做出了(2014)双桥行初字第37号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2014年1月17日做出的双桥公(西)决字(2014)第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2015年1月9日做出了双桥(西)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常征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8日承德市人民政府做出了承政复决字(2015)2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