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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占琴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9日,本院收到芦占琴起诉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起诉状,称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起诉人芦占琴于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5月10日先后两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为由,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保劳字(2012)第3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起诉人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9月25日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0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201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2)第3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而被告作出劳教决定的依据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2012)第205487号训诫书从未向起诉人出示过,复议过程中也未向起诉人的代理人出示,起诉人也没有承认过到北京上访违法。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保劳字(2012)第3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8月2日对起诉人作出保劳字(2012)第3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起诉人不服申请复议,2012年11月20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201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2)第3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3年6月8日因劳教期满解除对芦占琴的劳动教养。2015年6月9日芦占琴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对其劳教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第四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u0026rdquo;芦占琴的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在劳动教养解除后的十日内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因此,对芦占琴的起诉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芦占琴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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