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王*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原告王**、王**诉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原告王**、王**于2015年2月13日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将该案移送到承德**民法院。2015年3月27日,承德**民法院作出(2015)承行辖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该案移交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王*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学会、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桥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关越、张**,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4日,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承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经复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6月承德县人民政府在换发证时将登记在王**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6747号。2009年王**之子王*向国土局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为王**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土局查明后,认为确实存在错误,报请区政府批准撤销王**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1月18日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注销王**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你局依据土地登记相关规定及相关程序办理”。因王**已于2002年3月10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未领养过子女,双桥区国土局将“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送达到干沟**委员会及王*本人,但未经公告。经干沟子村委会证明,王**与王**、王**是兄弟关系,但是是叔伯兄弟,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继承关系。经调查核实,王**也无遗嘱、公证或其他证明材料证明王**死时将自已的遗产赠与申请人。双桥区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与王**不存在继承关系,故申请人不能要求继承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桥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事实清楚,虽程序违法但不影响申请人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双桥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并重新补正相关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王**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干沟子村四组村民,与二原告是兄弟关系。因王**三岁时父母去世,一直由二兄弟父母抚养,一辈子没娶过妻子,又无姐妹和儿女,生活一直是二原告兄弟在照顾王**,其患病时的医药费用都是由原告垫付的。王**去世前为报答兄弟情谊,将自己名下的房院一处交给二原告继承,并将承县集建(1998)字第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二原告。王**于2001年10月26日病故。2014年11月16日,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干**村委会送达给原告一份2010年1月26日向案外人王*作出的“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复印件,原告才得知王**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

二原告认为,王**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被村集体收回,也未遇国家征地,二原告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合法持有的王**承县集建(1998)字第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被收回,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注销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其未经公告,向案外人王*作出“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属于暗箱操作,二原告此前是毫不知情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56条之规定。遂向双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15年2月4日,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承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虽然承认了双桥区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事实,却违法认定“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不影响申请人实体权利”,并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要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重新补正相关法定程序”,而不是要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承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原告认为,双桥区人民政府虽然在形式上撤销了双桥区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在实体上却作出了与“关于撤销干沟子村住户王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内容一致的认定,该认定直接剥夺了二原告主张财产继承的权利。请求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法作出的承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8年6月承德县人民政府在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将登记在王**(于1989年8月13日去世)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王**,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6747号。2009年王**之子王*向双桥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申请注销为王**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桥区国土资源局查明后认为1998年6月承德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宅基地使用权所做变更登记及为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以下问题:1、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和申请变更登记。2、王**也未提交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原土地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因此,1998年6月承德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登记和为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37条之规定,该登记为错误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之规定,双桥区国土资源局报请双桥区人民政府批准注销1998年6月承德县人民政府为王**换发的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1月18日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承双政(2010)3号批复,同意注销王**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王**已于2002年3月10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未领养过子女,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将”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送达给干沟**委员会及申请人王*本人,但未经公告。答辩人认为二原告说他们是在2014年11月份才知道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注销的事情不合理,二原告不可能到2014年才知道这个事情。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答辩人认为,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虽未经公告,但并未对二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因为二原告对该宅基地本来就不享有使用权。二原告称王**去世前为报答兄弟情谊将自己名下的房院交由二原告继承,并将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生效要件,证件交付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原告持有的王**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未经变更登记,其权利人依然属于王**。行政复议期间,答辩人补充了干沟**委员会证明,证明王**父母早已死亡,王**与王**、王**是叔伯兄弟。该证据进一步证明王**死亡后没有任何法定继承人,二原告不可能通过王**的继承获得该宅基地使用权。二原告也不能提供王**的遗嘱等证据证明其因王**的遗嘱取得房屋因而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可见,二原告对诉争宅基地不存在所称的继承关系,其对该宗宅基地没有任何权利。鉴于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诉争宅基地享有任何实体权利,所以,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二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但因为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后只进行了通知,未经公告,存在程序瑕疵,答辩人即作出了撤销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并责令其重新补正相关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决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所做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军述称,希望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桥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承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包含下列四项内容:(一)、双桥区人民政府是否具有作出该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如果双桥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三)、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双桥区人民政府是否有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认为,双桥区人民政府受理本案二原告的申请,依法经过调查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定职权,因为这是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双桥区人民政府具有管辖权,而且双桥区人民政府是原行政机关双桥区国土资源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受理该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认为,双桥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因为双桥区人民政府是原行政机关双桥区国土资源局的上级行政机关。

第三人认为,双桥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职权。

(二)、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

被告认为,在行政复议阶段已查明事实,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进行阐述,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双桥区国土资源局报送的案卷内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王*变更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证明王**之子王*受其母王**、弟弟王*的委托,并以王*本人的名义申请注销王**的宅基地使用证,理由是受托看管王**宅基地的王**未经王**亲属同意,私自将王**名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在自己名下;2、王**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0065374号),证明宅基地使用证(0065374号)范围内的使用权人为王**;3、承德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证明此处宅基地原来是王**的;4、王**地籍调查表,证明王**的宅基地变更给了王**;5、承德市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干**委会)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747号)与王**宅基地使用证(0065374号)属同一宗宅基地。同日,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双峰寺国土资源所在上述干**委会的证明材料上出具证明内容与干**委会一致的证明;6、干**委会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与妻子王**共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王*,次子王*,在本村四组有一处宅基地(0065374)。王**于1989年8月13日去世后,王**于1997年搬到北京居住,留下房子让王**看管,每年回来居住几次。1998年地籍调查时王**将此房办理自已名下(证号6747)。王**于2002年3月10日死亡,宅基地使用证已丢失。王**宅基地使用证与王**宅基地使用证为属一所宅基地;7、(1)2009年7月6号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死亡时间2002年3月10日,生前没有享受五保供养待遇。(2)2009年6月4号干**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证明王**于1989年8月13日死亡,王**于2002年3月10日死亡。承德市公安局双峰寺派出所认为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3)2009年7月13日干**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于2002年3月10日死亡,生前未结婚,无儿无女,未领养过子女,不是五保户。8、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证明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双桥区人民政府报请注销王**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理由是1998年6月为王**所做变更登记和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经原使用权人王**的继承人提出申请,王**也未提供变更过户所需要的转让协议,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错误的变更登记,因王**已经去世且无继承人,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也已经丢失,已经没有办法再通知王**提供变更登记的材料,也就是说1998年6月给王**换证错误已经没有办法通过补充证据材料来挽回;9、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证明双桥区人民政府根据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批复同意注销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0、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通知已经送达给王*;11、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通知已经送达给干**委会。以上证据证明王**在1998年6月将原来王**名下的宅基地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是个错误的变更登记和颁发证件,以上证据还证明王**去世后没有法定继承人,他的财产出于无人继承的状况,而且也没有人受遗赠,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继承人和没有遗赠的财产归他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二号证据是复议期间调取的2015年1月7日干**委会的一份证明材料,证明本案的两位原告和王**之间是叔伯兄弟,所以两位原告对王**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复议期间二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王**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747号),证明王**是当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和现在的申请人没有关系;2、地籍调查费的收款收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王**将王**名下的宅基地变更到自己名下的合法性;3、2015年1月4日干**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王*才、王*富是兄弟,但是没有说是什么兄弟,后来经过复议机关查证是叔伯兄弟,而不是同胞兄弟,是没有法定继承权的叔伯兄弟,所以达不到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4、王*才、王*富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送达给王*的注销王**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以上是本案被告,关于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确凿充分。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一号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1987年8月承德县国土资源局给王**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证号是0065374号,而1998年6月1日给王**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是6747,我们认为这是两块宗地的批号,所以说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王**是1933年出生,王**的土地使用权是在建国前就已经原始取得了;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里缺了一页,没有土地使用的宗地图,只是有一个说明,但是没有图,只是反映在第3份证据王**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的图里,承德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和宅基地使用证是两回事,所以1987年8月11日为王**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缺了一张图标,被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宅基地使用证;对第3份证据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是王**家庭是四口人,登记表上写的是五口人,多出的人是谁?对第4份证据地籍调查表的真实性认可,并且这个更能证明王**的宅基地使用证和王**的宅基地使用证不是一宗地;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把两块地说成一块地是不对的,我们不认可;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干沟子村委会证明了王**的妻子生育有两个儿子,证明他们家是四口人;对第7份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去世不是2002年3月10日,是2001年10月27日,在这份证据中证明了王**去世前没有享受到五保户待遇,对于7-(2)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王**去世的时间写错了,对于7-(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去世的时间不对,并且证明了王**在去世前不是五保户,没有享受到五保户待遇,也没有享受到村里的其他待遇;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请示的内容不认可;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对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对第1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在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就是二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王**的父母早已去世,是由二原告的父母收养了王**,虽然是叔伯兄弟,但是形成了收养与被收养关系。复议期间二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二原告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确实不充分,首先把两块宗地说成是一块宅基地,并且两块宅基地的面积、四至并不相同。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一号证据是王**、王**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是干**委会于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关于王**病故及后事处理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去世的时间及二原告为王**养老送终的事实;三号证据是2015年1月4日干**委会出具的关于王**家庭关系及村里没有收回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的证明材料,证明二原告是王**的法定继承人,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属于王**遗产;四号证据是王**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王**是1933年生人,是独立户口,王**生前居住在双峰寺镇干沟子村4组,王**解放前已16岁,能取得独立的宅基地;五号证据是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747号),证明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是1998年7月1日颁发,但是属于承德县统一审查办理发放的,不是办理换证,王**实际取得此处宅基地的使用时间是解放前,王**宅基地使用证的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取得是合法的;六号证据是王**缴纳地籍调查费收据,证明1998年3月10日承德**理局地籍调查费和印花税都是直接向王**收取的,根据当时的地籍档案记载,宅基地实际的使用权人是王**;七号证据是王**、王**为王**支付医药费的单据、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二原告对王**抚养较多,依法享有王**遗产的继承权;八号证据为王**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王**在干**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由二原告继承;九号证据是王*的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7月1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王*1975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王*宅基地北侧相邻的是王**宅基地;十号证据是李**1998年6月1日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李**1985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南侧相邻的是王**宅基地;十一号证据是王国民1998年7月1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王国民1973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王国民宅基地西侧相邻的是王**宅基地;十二号证据是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李*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1年10月17日,他的宅基地东侧相邻的是王**宅基地;十三号证据是王**宅基地四邻证明,证明王**从解放前就从现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在的老宅院居住,四人均证实1998年4月7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当时承德县统一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不是个别换证。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一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号证据证明观点不认可,干沟子村出具的关于王**死亡的时间的证明前后矛盾,另外说王**病故,由王**、王**处理,并没有说处理后事,所以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三号证据证明观点有异议,只是证明是兄弟关系,没有说明是什么兄弟关系,村里有没有对王**的房屋进行收回处理,法律规定,没有继承或遗赠的,归村委会所有,不管村里有没有收回,都不影响村里对王**财产的享有权;对四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王**单独立户,并没有和原告生活在一起,证明不了王**和原告有什么关系;对五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在取得证件之前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王**,面积及四至与王**的有所差别,与过去农村宅基地在测绘制图方面不规范有很大关系,但是个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图都是只表明长宽的简图,只有到1998年统一办理调查时,才进行了规范的测量和制图,因此并不能证明与王**的地是两宗地;对六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谁办理谁缴费,王**未经原使用权人的同意私自办理,不能证明王**具有原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对七号证据,单据上并没有反映是由谁来支付医药费,没有记载是原告交付了王**的医疗费用,对王**作为申请人对王**的尸体进行火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用于证明王**具有继承权;对八号证据有异议,在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上没有记载,这个不能用于证明王**对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关于继承权的认定,属于民事问题,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没有可以对确认继承权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原告说王**三岁之后由二原告的父母抚养,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如果主张形成了抚养关系,这应当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和最**院、**法部关于收养关系确认的规定,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确认,在这个民事程序没有形成生效的判决之前,二原告和王**之间的继承关系不能确认,二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提交这些证据,到诉讼阶段提交,不能够用于证明被告行政决定的违法性。对九号到十二号证据,这几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这些材料在复议期间均没有提交,这几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是和王**证件同时办理的,所以在证件上反映的四邻关系和王**私自把王**的宅基地使用证办理在自己的名下是一致的,反映的是1998年地籍调查以后的情况,并不能反映之前的情况。对十三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形式上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四个证明人在一个书面证明上签字,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质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认为,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

根据二原告、被告的举证、三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一—1号证明了王*向原行政机关提交了注销申请、一—2号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的土地使用证号及发证时间、一—6号证据证明王**的去世时间及王**去世前后的基本家庭状况、一—8号证据证明原行政机关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已按照法定程序提交请示、一—9号证据证明双桥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根据请示作出了批复、一—10号、一—11号证据证明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及送达时间。二原告在复议期间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王**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证的证号及发证时间、4—(1)号证据证明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的申请及申请时间。二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一号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二号证据证明王**的去世时间、七—(7)号证据证明王**的去世时间。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如行政机关的法定程序及一些基本事实,且在证明上述内容部分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就上述证据的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三)、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认为,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1、被告依申请人的申请启动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国土资源局提出了书面汇报,并且由国土资源局提供了当初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材料,而且被告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又调查了其他的相关证据,从证据材料可见被告是不带偏见的全面客观的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且根据证据材料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事实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法制办提出,经过负责人的签发同意做出的复议决定,法制办由两位工作人员办理此案,也符合法定程序。复议决定作出之后,向复议申请人进行了送达,所以整个的行政复议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要求是一致的,符合法律规定。向法院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四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签发文件及向二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两份;五号证据是原行政机关承德市国土资源局的书面汇报材料。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号、五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这个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既然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那么实体也是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应该撤销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应是要求补正程序。

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被告的举证、二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四号、五号证据能够证实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及送达时间,原行政机关提交的书面汇报材料相当于答辩材料,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作为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就上述证据证明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四、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事实方面,被告方收集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二原告对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不享有继承权,王**也没有遗嘱赠与给二原告,也没有遗赠抚养的协议,所以两位原告在法律上不享有继承权也不享有遗赠权,所以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中明确指出原来的行政行为没有影响到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二、被告撤销了原行政机关作出的注销王**使用证的通知,是因为原来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依法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瑕疵不一定引起事实的认定和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二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责令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相符,按照第(三)项的规定是可以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是不是必须的,本案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撤销行政行为的,在实体上不应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理规定,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实体上不存在问题,不能因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就一定要责令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如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与法律规定和事实发生冲突,所以二原告要求责令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方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并且认定事实不清,从程序上本身自己就承认了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通知程序违法,并不是说是瑕疵,所以说我们认为复议决定是违法的;二、原告方认为复议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也就是说被告在答辩及举证中都没有说明王**的宅基地证是私自改的王*国证,但王**事先是不是有宅基地证并没有说清。

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但是二原告陈述我大爷王**是我爷爷奶奶养大的,那么我大爷王**是和我爷爷奶奶在一起住的,应该就有房子。除了我父亲王**的房子还有我爷爷奶奶的老房子,是在王**的名下。

经审理查明,王**和王*发生前均是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二人生前均持有承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2007年双峰寺镇从承德县划至承德市双桥区)。王**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是0065374,落款日期是1987年8月11日,土地使用面积229.70平方米(合0.345亩)。王*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编号是承县集建(1998)字第6747号,落款日期是1998年7月1日,土地使用面积321.05平方米(合0.48亩)。王**于1989年8月份去世。而就王*发的去世时间,二原告陈述是2001年10月26日,其提供的承德市双**子村委会于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王*发火化的收费收据及火化登记证,均证明王*发的去世时间是2001年10月26日;被告陈述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王*发的去世时间2002年3月10日,依据的是承德市双**子村委会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发的去世时间是2002年3月10日。综合分析,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王*发的去世时间是2001年10月27日。

二原告王**、王**与王**是兄弟关系,与王**是叔伯兄弟关系,王*是王**的长子。王*与其母王**、其弟王*于1997年搬到北京市顺义区居住。2009年9月11日,王*向承德**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他在申请中称,他和母亲、弟弟去北京居住后,父亲王**的房院让王**看管,每年回来居住几次,1998年地籍调查时,王**私自将看管的王**的宅基地办在其自已的名下,故请求注销王**的宅基地使用证。(王**和王*委托王*办理注销申请等事宜)。承德**土资源局调取了证据材料(详见判决书第8页被告出示的一号证据的第1一7份)。2009年11月27日,承德**土资源局作出向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承德**土资源局认为,1998年6月承德县人民政府为王**所作的变更登记存在下列问题:1、变更登记应双方申请,但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时王**当时未提出申请;2、1987年8月登记发证时,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的是王**的名字,1998年6月承德县人民政府在换发证时,王**未能提交变更过户所需的变更协议。因此,承德县人民政府为王**所作变更登记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变更登记为错误登记。故向双桥区人民政府请示注销1998年6月承德县人民政府为王**换发的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1月18日,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承双政(2010)3号“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注销王**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1月26日,承德**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和2010年3月24日向王*和干沟子村委会送达。

2015年1月4日,二原告王**、王**向双桥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二人在申请中称,王**无妻子儿女,一直是二人在照顾他,并为他垫付了患病时的医疗费用,于是,王**在去世前将自已名下的一处房院交由二人继承,并将承县集建(1998)字第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二人。直到2014年11月16日,承德**土资源局才向二人送达一份“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二人才知道王**的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二人认为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被村集体收回,也未遇国家征地,二人是王**的合法继承人,合法持有的王**的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收回。承德**土资源局注销王**的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法律依据。因此,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承德**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被告双桥区人民政府受理王**、王**的申请后,调取了干沟子村委会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被告第12号证据)。同时,二原告在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交四份证据(详见判决书第10页被告出示的二原告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1号一4号)。2015年1月15日,承德**土资源局向双桥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复查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汇报”。2015年2月4日,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承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经复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6月承德县人民政府在换发证时将登记在王**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6747号。2009年王**之子王*向国土局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为王**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土局查明后,认为确实存在错误,报请区政府批准撤销王**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1月18日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注销王**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你局依据土地登记相关规定及相关程序办理”。因王**已于2002年3月10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未领养过子女,双桥区国土局将“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送达到干沟**委员会及王*本人,但未经公告。经干沟子村委会证明,王**与王**、王**是兄弟关系,但是是叔伯兄弟,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继承关系。经调查核实,王**也无遗嘱、公证或其他证明材料证明王**死时将自已的遗产赠与申请人。双桥区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与王**不存在继承关系,故申请人不能要求继承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桥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事实清楚,虽程序违法但不影响申请人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双桥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并重新补正相关法定程序。双桥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4日向二申请人王**、王**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申请人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将该案移送到承德**民法院。2015年3月27日,承德**民法院作出(2015)承行辖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该案移交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双桥区人民政府具有对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但在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承德**土资源局于2010年作出的,二原告主张是2014年11月16日承德**土资源局在干沟子村进行普查并于同日向其送达了“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才知道王**的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被告主张二原告不可能是2014年才知道王**的6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注销的事情。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也未就二原告主张的事实调取证据、调查核实。也就是说被告对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这部分事实未予涉及、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双桥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承德**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干沟子村住户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而撤销之后,原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复存在,但对原行政行为所指向的管理相对人及行为来说,如果确实由该行政机关予以管理,撤销就会造成行政权的空白,可能妨碍社会秩序和利益,因此,有必要责令该机关重新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认定事实、遵循程序等多方面,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发生改变的,都不能视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所以,被告作出的撤销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重新补正相关法定程序的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承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50.00元,由被告双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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