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双滦区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不服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双国土交字(2014)第30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决定如下:一、责令董**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全部地上附着物;二、依法交出征收土地范围内占用的0.66亩土地。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庭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1份,拟证明原告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项目建设;2、户籍证明信1份;3、白庙子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台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白庙子村农民,该户有承包地0.66亩;4、白庙子村委会会议记录5份,拟证明征地补偿标准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5、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关于双塔山镇白庙子村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批复1份;6、白庙子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办法1份;7、公告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白庙子村实施“城中村”拆迁改造,房屋、耕地都在征收范围内;8、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征占地林木果树评估表7页、地上附着物等资产价格鉴定报告1页,送达证明1份;9、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对原告地上附着物依法进行了评估;10、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3份(冀政转征函(2012)84号、冀政转征函(2013)832号、冀政转征函(2013)1031号);11、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3份((2012)年第1-1号、(2013)年第3-3号、(2013)年第4-1号);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耕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12、土地收储及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1份;13、补偿款已到帐证明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拒不签订补偿协议,拒不领取补偿款;14、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及回执各1份;15、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回执各1份;16、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原告董**称,原告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村民,依法对该村0.66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物享有合法所有权。被告作出的决定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理由:1、对地上附属物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没有估价师鉴定,没有鉴定机构加盖印章,评估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选定评估机构没有与原告协商,剥夺了原告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和参与权,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具备法定资质。评估报告确定的财产价格远远低于实际价格,侵犯了原告财产权,被告应按照公告之日同地段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补偿。2、原告耕地属于基本保护农田,按照法律规定,如要征为国有应当由**务院审批,河北省人民政府无权批准,本案征地审批行为违法。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双国土交字(2014)第30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1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被告承德**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所占用的承包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土地。评估机构对原告地上附着物依法进行了评估,原告已经依法得到了补偿,但原告认为补偿不合理,至今未领取补偿款,拒绝交出土地,已影响项目建设。因此,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原告交出土地。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庭对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1号、2号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董*0.66亩承包地已经经有权机关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故被告1号、8号至1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号至5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6号、7号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相关。被告14号、1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决定程序。被告16号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决定合法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庭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董*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农民,经营有承包地0.66亩,在土地上种植有树木,建有看护房、温室等附着物。2013年,双塔山镇白庙子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其他被征地户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鉴定的同时,也对原告地上附着物等资产进行了评估,出具有评估表和价格鉴定报告。2014年9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交出土地,影响了该地块建设项目的实施,遂向原告送达《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通知原告三日内清除地上附着物,交出土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双国土交字(2014)第30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责令原告董*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全部地上附着物;依法交出征收土地范围内占用的0.66亩土地。原告董*对决定不服,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16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董*0.66亩承包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董*交出土地,明显不当。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双国土交字(2014)第30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