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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曲阳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曲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曲政复字(200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决定内容后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曲**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期限。被告提交的第0123号、0122号、0134号三份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表明,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和8月22日,分别向当事人石**、石**、石**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石**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被告答辩,未开庭由原被告举证质证,单方面采信被告提交的三分国内挂号信收据,就草率认定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有证据证实2006年被告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未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知道被告做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知道2006年石**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参加过行政复议程序。上诉人是2015年与石**因民事侵权纠纷案,在曲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开庭审理石**提交证据中才知道和见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上诉人要求才由该法院民庭法官给上诉人复印一份。上诉人才凭2015年见到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向唐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时效。被告所提交2006年8月22日国内挂号信收据只能证明被告向邮政局支付过邮寄费,不能证明该邮件送到上诉人手中。收据上石**三字,绝不是上诉人签字,被告更没有送达回证及回证上上诉人签字,并且所称被告邮寄送达日,上诉人已外出打工数月未回,根本不在家。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6日作出曲政复字(200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06年8月21日向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直接送达,于2006年8月21日和8月22日向当事人石**、石**、石**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向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的送达回证及有本人签名的第0123号、0122号、0134号三份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提交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0134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可证实曲政复字(200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06年8月22日向上诉人石**送达,并且复议决定书中已告知了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可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石**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石**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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