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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与托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托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14)呼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托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张*、王**以遭到殴打为由,拨打110报警,托克托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并于当日受理了该案件。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托克托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邮寄了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2013年12月9日,被告托克托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托克托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被告托克托县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以超出法定受理期限为由,作出了托政复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托克托县人民政府责令托克托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针对原告作出答复,托克托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答复材料,并于2014年4月9日送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最长期限为60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2013年6月9日立案,那么申请复议期限至迟应当自2013年8月9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至2013年10月9日起未提起行政复议,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被告托克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应当从托克**派出所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起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行政复议期限应当适用民法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该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托克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托政复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托克托县人民政府托政复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南**出所履行处理上诉人报警案件是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的事实是错误的,由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的期限为60日的事实也是错误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8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的规定,南**出所没有对上诉人的伤情出具委托鉴定书的行为是一种不履行治安管理调查职责的行为,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60日履职期限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是错误的。南**出所2013年6月9日受理了上诉人的报警后一直没有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上诉人多次要求其履行职责,南**出所虽作出承诺,但一直未履行职责,所以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导致上诉人于2013年12月7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且南**出所多次向上诉人口头承诺履行职责,应当视为行政复议申请时效的中断。综上,上诉人的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伤情鉴定不是治安案件立案的前置程序,办案机关在没有证据确认属于刑事案件前,案件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适用最长60日的规定。如果办案机关不能在办案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有权于办案期限届满后申请复议,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及复议机关的复议期限不会因为申请人的不断申请而中断或延长。行政复议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张*提交的上诉状、托政复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上诉人托县政府提交的1095906472501号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张*2013年12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2013年6月9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接到上诉人王**、张*报警,并于当日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的规定,托克托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处理该起案件的最长期限为60日,即2013年8月8日。上诉人王**、张*对托克托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的治安管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当最迟于2013年10月8日(期限届满日为10月7日,因国庆放假应当延至10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其于2013年12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上述行政复议期限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托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中断、延长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不可抗力及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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