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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大**有限公司、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抚顺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鞠**、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张**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11月8日,张*、大**司签订《抚顺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作出以下约定:大**司同意将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坐落于望花区丹东路北西出口、面积18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转让土地使用年限为24年,自2004年11月8日至2028年12月14日止,土地转让金为488130元,转让合同书上加盖了大**司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名。并在合同书附件土地面积的图纸上“同意将红线范围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转让给张*”的字迹,李**的签名字迹是大**司法定代表人李**本人的字迹,图纸上盖有大**司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2004年11月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对转让合同予以批准,认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012年11月6日大**司对市政府《批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2月23日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大**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有明显虚假,决定撤销市政府《批复》。2014年8月4日,省政府又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张*认为市政府《批复》的依据在于张*、大**司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张*依据合同享有的受让土地使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股东大会决议》中股东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作为大**司的内部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张*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大**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

一审被告辩称

大**司一审辩称:一、立案时张**提供原件,立案有瑕疵。庭审时,张**未提交原件,庭审没有参考标准;二、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案件,是张**同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勾结涉嫌犯罪的案件;三、本案是诈骗犯罪,并非经济纠纷案件,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合同是张*伪造的,连同这份合同张*还伪造了一整套土地转让材料,土地转让一切行为均张*一人所为。张*利用其伪造的合同欺骗政府,骗取抚顺政府的批复。张*所谓的土地转让合同,大**司没有收到钱,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公司土地转让款。至今大**司土地登记依然为7402平方米,抚顺市国土资源局在2009年给望花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注明大**司的土地面积是7402平方米。本案不是经济纠纷案件,是诈骗合同,已经构成诈骗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一审法院查明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张*与大**司签订了《抚顺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以出让方式获得的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北西出口、土地面积为18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加盖大**司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名章,乙方加盖张*名章,合同附件图纸上加盖大**司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名章。2004年11月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作出抚政地字(2004)220号《关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大**司将争议土地转让给张*,后张*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张*将该争议土地转让给其女儿张**,张**于2008年12月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大**司对抚顺市政府《关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不服,于2012年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辽政行复字(2012)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张*对省政府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8日向沈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以“当事人提交新证据,需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一步核实和认定”为由,撤销辽政行复字(2012)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9月1日,沈阳**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准许张*以“被告自行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为由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提供的《抚顺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抚顺市人民政府文件抚政地字(2004)220号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完税凭证复印件、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沈阳**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辽宁省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大**司提供的省政府复议决定、2014年4月14日抚顺日报第二版土地证书注销公告报纸、辽**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张*、大**司代理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抚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张*、大**司双方签订的《抚顺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张*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关于大**司抗辩张*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以及提出合同系张*伪造一节,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出自抚顺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管理部门的抚顺市人民政府文件(抚政地字(2004)220号《关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抚顺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各一份,可见,本案争议的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成立、生效,而非合同的真假。关于大**司提出股东大会决议存在造假、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该合同一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虽无从查证股东大会决议的出处以及是否是李**在合同上盖章,但合同上有大**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可以推定为公司行为,且大**司并未对公章及名章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张*对股东大会决议造假是否知情,因股东大会决议系公司内部行为,故可推定张*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情,因此大**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关于大**司抗辩合同首页“李**”三个字并未李**本人签字,并对此申请笔迹鉴定一节,因张*并未强调合同首页“李**”三个字系李**本人所签,李**因此需承担签字的法律责任,而是以合同尾部落款处盖有李**名章及大**司单位公章为由主张合同有效,故对于大**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即无论鉴定意见是否是李**本人笔迹,均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不组织鉴定。关于大**司抗辩省政府行政复议撤销市政府行政批复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张*能否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系行政审批程序,与合同是否成立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故大**司以此抗辩合同的效力大**司无法采纳。另,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的约定符合合同的一般条款的规定,且大**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在签订时张*存在欺诈、胁迫或双方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故应当认定为合同成立并生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张*、大**司签订的《抚顺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张*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事实是当年为了解决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在企业借贷不通,只能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的情况下,张*自称土地局有熟人自荐,就此事办理土地有关事情向土地局咨询过。大**司从未同张*签订《抚顺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卷中所附的合同书是张*伙同原土地局工作人员伪造的。李**签名不是李**本人签的。甲方法定代表人李**名章,大**司单位公章也不是李**本人、大**司加盖的。附件中“转让给张*”,张*处原始李**三个字,明显有刮擦涂抹痕迹,将李**改为张*。这也从一个侧面证实这份合同附件也是张*伙同他人弄虚作假私下偷梁换柱填写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把本来就不存在的大**司、李**与张*签订合同的事实,硬认定为既成事实,然后套用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抚顺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效,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张*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答辩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同一审诉称。

二审期间,大**司提交以下几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抚顺市土地局文件传阅处理单及关于配合司法鉴定函、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文鉴字第38号、(2014)文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甲方法人代表处“李**”签字非李**本人所写,分割图上的“同意将红线范围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转让给张*”中“张*”二字为在刮擦掉原字迹后覆盖书写形成,原始字迹应为“李**”,证明本案土地转让合同是张*伪造的。

第二组证据:抚顺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地评估书等、抚顺**管理局出具的传票传递日报表、辽宁省法制办出具的2004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情况,证明土地评估、土地转让交易有关费用缴纳、大**司土地证领取,均为张*一手操办的。

第三组证据:辽宁**定中心出具的辽大司鉴(2013)文鉴字第0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股东大会决议上的股东井**、庞**、李**签字不是股东本人签字、大**司各股东的自述材料,证明大**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没有转让给张*土地。

张*对以上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均无法否定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签订合同时张*并非大**司工作人员,无法取得大**司的公章及李**的名章,且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大**司内部行为,亦与张*无关。

二审期间,张*提供以下新证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辽政行复驳字(2014)2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驳回了申请人大**司要求撤销抚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政地字(2004)220号《关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申请。

大**司对以上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决定书是以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程序上进行驳回,并没有实体审理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土地转让材料里大**司股东大会决议中的股东井**、庞**、李**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甲方法人代表处“李**”签字非李**本人所写,分割图上的“同意将红线范围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转让给张*”中“张*”二字为在刮擦掉原字迹后覆盖书写形成,原始字迹应为“李**”。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辽政行复驳字(2014)2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申请人大**司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抚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政地字(2004)220号《关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申请。

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大**司以其与张*签订的《抚顺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上诉主张无效,但关于土地转让材料里大**司股东大会决议中的部分股东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一节,由于股东大会决议系公司内部行为,期间张*亦非大**司工作人员,故不能认定张*对该份股东大会决议造假存在过错。关于合同首页“李**”三个字并未李**本人签字,分割图上的“同意将红线范围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转让给张*”中“张*”二字为在刮擦掉原字迹“李**”后覆盖书写形成一节,由于合同上盖有大**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李**的名章,大**司未举证证明印章是虚假的以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印章存在遗失、盗用的情形,故可以认定签订合同为公司行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经行政机关登记,期间大**司从未主张过该份合同应予以撤销,故该抗辩亦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另关于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对价488130元,张*虽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的交付过程,但是否支付土地转让价款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大**司可以主张张*未支付对价的违约责任,故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综上,大**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张*签订的《抚顺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该合同在签订时张*存在欺诈、胁迫或双方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抚顺大**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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