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审行再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召兵,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贺**、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王**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居民。2011年12月20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宾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新宾镇河南西出口(东至衍水街、西至龙头桥、南至南山、北至苏水南路)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王*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11152,建筑面积508.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冷库。负责本次征收活动的新宾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下发了新政征补字(2012)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对被征收人王*名下的座落于新宾镇和平街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改造建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2、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抚顺市置信房地**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改造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修订<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改造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决定》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及停业损失费、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部分补偿标准以《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作为补偿依据)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304611元。(搬迁费人民币500元。(临时安置费400元/月(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上述((项合计为人民币3305111元(第(项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另行计算支付)。3、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按县政府公布的《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改造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关于修订<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改造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决定》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住房,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及被征收人应得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按照《关于修订<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改造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决定》结算。4、限被征收人王*于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与新宾镇政府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产权证号为S11152所在地房屋腾空。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抚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不服,向抚顺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12月3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作出抚政复字(2013)179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能。现申请人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提出异议,经查,被申请人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开展的调查并公布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对方案进行论证、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并征求意见、组织听证会、公布征求意见情况、房屋价值评估公示及下达《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等工作步骤,符合《条例》的程序性规定。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申请人选择,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对申请人已用作经营的房屋,被申请人依据《关于修订<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改造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决定》的规定,在补偿决定书中除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外,对申请人的经营损失也给予了一次性补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王*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另查明,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关于对《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补正:1、房屋及停业损失费、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部分补偿标准以《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作为补偿依据)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464611元。货币补偿总计为人民币3465111元。如被征收人选择调换,按县政府公布的《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改造建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和《关于修订<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改造建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决定》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地点确定为新宾镇肇兴路西段路南(老酒厂西侧)被告规划建造的回迁安置区内。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的差额及被征收人应得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等按照《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改造建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和《关于修订<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改造建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决定》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能。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依据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称被告征收项目并非为公共利益之需要,范围的确定没有合理性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及其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了一系列房屋征收补偿活动,符合《条例》的程序性规定。原告王*称被告对其房屋价值以及附属设施等应依法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而被告未将《评估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给原告,特别是《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作出日期晚于新政征补字(2013)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之日,属于程序违法一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虽然没有将《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给王*,但是给过他一张表,里面列清了详细的价款。并且,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附属设施等原决定中漏项进行补正的关于对《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补正,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只是原告王*拒签。原告王*称被告所作的新政征补字(2013)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没有给其提供产权调换的房产一节,被告在关于对《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补正中,已经写明安置地点及安置原则。原告称《决定书》没有对其无照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因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原告王*无权得到补偿。被告所作的新政征补字(2013)18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合理性。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涉案征收项目并非公共利益需要,而是综合商业开发项目建设,征收范围的确定没有合理性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补偿安置应当由上诉人与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平等协商来解决。另外,涉案相关估价明细表不能作为确定给予上诉人补偿标准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针对上诉人房屋价值的《估价报告》及《价格鉴证结论书》均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该认证机构并非由被征收人选择的评估机构,特别是《价格鉴证结论书》是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时间上晚于涉案的新政征补字(2013)18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应当对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否则无法对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进行结算差价。本案并没有对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

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条件不具体、不明确,显失公平,不具有可执行性。决定中的货币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对涉案房屋的价值没有依法进行评估,特别是没有送达评估报告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房屋内附属设施等补偿,没有任何的评估事实依据;根据涉案房屋的生产经营规模情况,决定中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过低。决定对于产权的调换不具体、不明确。没有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产权调换房屋的性质及用途不明;交房期限不清;周转房情况不清;对附属设施的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对产权调换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无法结算与征收房屋的差价。综上,该征收补偿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新政征补字(2013)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新宾县城西出口的开发,是新宾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而进行的旧城区改造。该区域的房屋征收完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对于涉案相关的估价明细表,可以作为确定上诉人房屋补偿的依据。对于评估机构的选择,也是由被征收区域内居民进行投票选取。评估明细表也依法向上诉人予以送达,只是上诉人拒绝签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材料有四组,其中包括:1、王*房屋权属证明材料;2、新宾镇西出口公企业户征收评估明细表;3、补偿方案送达回执;4、新宾镇旧城区改造对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5、补偿分户表送达回执;6、调查笔录;7、听证通知书;8、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旧城区改造建设对王*的调查报告;9、听证会听证笔录;10、关于下发《房屋补偿决定》的申请;11、房屋补偿决定公告;12、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3、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14、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房屋所有权证;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税务登记证;5、食品流通许可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屋评估结论向上诉人送达。可能影响上诉人对房屋评估价格的申请复核权,该评估程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该评估结论所作出的新政征补字(2013)181号征收补偿决定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清审行再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新政征补字(2013)181号征收补偿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