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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诉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已由本溪**民法院作出(2015)明立行第19号不予受理裁定,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撤销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以下简称明**分局)作出的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本溪市人民政府(2014)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由明**分局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有行政拘留内容的处罚决定在送达的时候不适用留置送达,明**分局2010年6月4日的送达程序违法,时间是后填写的,属无效送达。2、吴*实际上是2013年12月30日收到的处罚决定并交纳了保证金。2013年12月30日是正式的送达时间。3、明**分局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4、办案人员徐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却没有申请回避,程序违法。5、处罚决定依据的证人证言是伪证,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吴*的请求事项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吴*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理由:此案经过复议,复议机关未确认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其他理由同原审起诉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对留置送达方式不认可。关于送达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安机关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进行,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送达方式,因此明**分局在吴伟拒绝接收的情况下,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在处罚决定书中由办案人员签名并说明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上诉人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有行政拘留内容的处罚决定在送达的时候不适用留置送达,经查,该条款是对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法定情形的规定,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正确。关于复议机关未确认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问题,经查,在行政复议阶段,明**分局已对起诉期限提出异议,复议机关在事实认定部分亦查明了公安机关送达的全部过程,包括对2010年6月4日送达经过的认定,因此尽管复议机关并未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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